法律咨詢:
2007年3月5日,廣西浦北縣疾病防治中心職工賴xx通過電話與廣東省湛-江xx集團公司進出口分公司聯系,聲稱廣西xx有限公司需要酒精12噸,每噸價格4500元,送貨時需要將開好的增值稅發票一并帶給xx藥業,以便xx藥業能夠及時記賬付款。xx糖業同意后,即于同年3月8日將酒精運至廣西浦北交付給xx藥業,xx藥業當即過磅驗收,共12.64噸,并當場開具了驗收單給xx糖業,但并未當即付款。
事后xx糖業多次向xx藥業催款,均被xx藥業以資金暫缺為由拒付。但事后查明,xx藥業卻分別于2007年3月8日、3月27日、4月30日分三次以每噸酒精4950元向賴xx共支付了價款20000元。此后賴xx病重,2007年5月18日,xx藥業通知賴xx的母親領取余款42370元。xx糖業多次催款無果后,遂找到賴xx的母親詢問,得知賴xx已病重過世,賴xx的母親便將以上情形告知了xx糖業。xx糖業于是找到xx藥業交涉,未果,便以xx藥業為被告向廣西浦北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律師回答:
賴xx并沒有酒精經營資格,在本次交易中僅是充當一個中介聯系人的作用,與xx藥業之間是一種事實上的代理關系,因此xx藥業應當承擔付款責任。
相關法律知識:
民法通則第63條第1款表述如下:“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第65條對委托代理的形式以及責任的承擔方式做了明確的規定,即代理權的取得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口頭約定。對于約定不明確的,代理人與被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66條第1款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2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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