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因合同發生的糾紛,可以由雙方當事人通過訂立合同爭議條款自由約定由哪個法院來管轄,這在法律上稱協議管轄。合同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一個對自己有利的法院(往往規定在本地法院)來管轄案件,以節省費用,避免地方保護主義因素產生的不利影響。應注意的是,合同當事人的這種自由選擇權是有條件限制的,這些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協議管轄不得違反級別管轄與專屬管轄。
如:按照規定,在廣州市一般財產案件訴訟標的超過人民幣600萬元的,應由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對于標的低于600萬元的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有關本合同的一切糾紛,應由廣州市中級人民法管轄是無效的。又如,海事案件,只能由海事法院管轄,合同當事人約定由普通法院管轄是無效的。
二、被選擇的法院必須與合同有關聯,
即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中進行選擇,而當事人在制訂合同爭議條款時應做到表述明確,選擇的管轄法院是確定、單一的,不能含糊不清,更不能協議選擇兩個以上管轄法院。如類似因本合約發生的任何訴訟,雙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約定,雖在一般情況下不會被認定為無效,但若發生合同雙方當事人同時提起訴訟的情況,則很容易引起管轄爭議,造成訴訟程序的延長,訴訟成本的增加,給當事人帶來很多不必要的麻煩。
三、合同當事人只能就第一審案件決定管轄法院,而不能以協議決定第二審法院。
四、雙方必須以書面方式約定管轄法院,口頭約定無效。
可以看出,雖然法律賦予了合同當事人自由選擇解決合同爭議方式的權利,但如何運用好這項權利,訂立適當的合同爭議條款,應該引起高度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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