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被告經居間人中介簽訂了定金協議,約定被告購買原告的某一處房屋(期房),被告支付原告定金5萬元,在原告取得產權證后的三個工作日內簽訂正式買賣合同,定金暫由居間人保管。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約將收取的定金交由居間人保管。后雙方因故未能簽訂買賣合同,便為定金應否返還發生爭議。居間人認為在法院沒有明確是非責任前,其不能將定金交與任何一方。原告遂訴請沒收定金。
分析:
一種意見認為,居間人與一方當事人形成的是保管關系,不論法院處理結果如何,居間人均應將定金返還給被保管人。故居間人不應參加本案訴訟。
另一種意見認為,既然雙方爭議的定金由居間人保管,案件的處理結果應該說與居間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且從查明案情、便于執行、避免訟累等角度考慮,應當通知居間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從法律關系上來講,雖然本案原、被告之間是因買賣關系引發的定金糾紛,原告與居間人之間對系爭定金形成的則是保管法律關系,但被告(買受人)支付定金給原告(出賣人)及原告將定金交由居間人保管,是基于原、被告及居間人三方的協議,并不是僅基于收取定金方(原告)與居間人兩方的協議;本案當事人之間爭議的定金所涉及的買賣法律關系與居間人參加的保管法律關系有牽連,系爭定金現由居間人保管,居間人的返還行為不僅關系到本案當事人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還關系到案件的執行。所以,通知居間人作為本案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一攬子解決當事人紛爭;又有利于案件的執行,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符合民訴法的規定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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