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2月10日午夜,該美*院發生嚴重火災,將室內設施全部燒毀。經市公安消防支隊鑒定,該起事故的起火原因是插銷板短路,責任歸屬無法確定。事發后,美*院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經過清理現場,核定火災的總損失高達407.56萬元,美*院方面遂向保險公司提出了300萬元的索賠申請。保險公司認為,這次事故主要損失的是房屋,而保險財產(健身設備、電器設備、室內裝修以及存貨)在出險時由于已發生大幅跌價,實際價值僅為130萬元,于是拒絕美*院300萬元的索賠申請。美*院則認為,其與保險公司簽訂的是定值保險合同?,F火災將保險財產全部燒毀,保險公司理應按保險單載明的300萬元保險金額進行賠償。雙方就此發生爭議,美*院向法院起訴保險公司。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美*院在向保險公司提出財產保險的申請后,保險公司派人到美*院現場查看了財產狀況,并對投保財產按照當時的市場價格進行了估價,以此為依據確定了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并在“特別約定”欄內列明一樓保200萬元,二樓保100萬元,故應認定該保險合同為定值保險合同。根據定值保險合同的賠付原理,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所引起的保險標的全部損失,無論該保險標的的實際損失如何,保險公司均應支付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金額的全部,但應減去剩余物的殘值。另外,火災事故發生后,為查清事故原因、性質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有關費用,依法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付美*院火災損失289.32萬元,并給付美*院為查清事故原因、性質和損失程度而支付的技術鑒定費98000元。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遂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受理后,認定一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確實存在錯誤。二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雖然在簽訂保險合同前對保險標的進行了估價,但在保險合同中并未明確寫明保險價值的數額,所以雙方簽訂的合同不屬于定值保險合同,而應是不定值保險合同。根據《保險法》第39條的規定,不定值保險合同的出險賠付原則是:保險標的的損失額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為計算依據。據此,二審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了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依法改判:保險公司賠付美*院火災損失126.34萬元,并賠付相應的技術鑒定費。二審判決發生效力并被依法執行。
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如何區分定值保險合同和不定值保險合同。定值保險合同,又稱定價保險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即已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將之載明于合同中的保險合同。定值保險合同雖然在減少理賠環節和便于確定賠償金額上存在優勢,但由于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由雙方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自愿確定,隨著時間的變化,極易使保險價值高于保險標的在遭受保險危險時的實際價值,按定值保險合同的賠付原則,保險公司仍應支付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的全部。投保人有可能通過保險賠付獲得不當利益,成為變相的超額保險,這在我國是禁止的。為避免損失,保險人對于定值保險合同的訂立多持謹慎態度。
在實際生活中,定值保險合同的適用范圍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多適用于某些不易確定價值的財產(如字畫、古玩、船舶等),美國有些州的法律甚至禁止這種保險合同。而與其相對應的不定值保險合同則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僅載明須至危險事故發生后再行計算其價值從而確定損失的保險合同。一般財產保險合同,尤其是火災保險,都采用不定值保險的形式。在本案中,雙方訂立的合同即是不定值保險合同,雖然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對保險標的進行了估價,但這只是作為確定保險金額的依據,并不意味著雙方確定了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因此本案只能按照不定值保險合同的賠付原則進行賠付。
啟示
1、定值保險合同和不定值保險合同在賠付上差別極大,但在簽訂合同時又極易造成混淆,建議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上明確標明合同的類別。
2、《保險法》第39條對定值保險合同作出了規定,但應進一步對其適用范圍加以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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