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這個條文就明確了因無權處分訂立的合同屬于有效的合同,出賣人也就是無處分權人違約的,買受人能夠根據該規定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這樣就最大限度的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相對方的利益。
【合同法關于無權處分合同的規定及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根據該條規定,無處分權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權利人不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后沒有取得處分權,合同就自始無效。而關于(合同標的的)物權是否變動,還需要看第三人是否發生善意取得,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第三人基于此制度取得物的所有權,權利人只能向無處分權人索賠。反之,則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權。據此,無論是否發生善意取得,權利人不追認,那么合同就是無效的。
這就會出現一個問題,即無處分權人或者第三人如果違約,因合同無效,違約條款也無效,違約方就不能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僅能夠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合同法》這一規定,對于善意相對方的保護不利。
從上面我們可以知道,無處分權的人訂立的合同并不會因為其沒有處分權就能導致該合同無效,因此無處分權的人訂立的合同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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