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匯票的相對應記載事項及其效力】匯票上記載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的,為見票即付。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
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第二十四條【不具票據法上效力的記載事項】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付款日期的記載】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記載:
(一)見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見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規定的付款日期為匯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條【匯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簽發匯票后,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重點法條】
第二十七條【匯票權利轉讓】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并交付匯票。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票據行為。
第三十條【記名背書】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第三十一條【背書的連續】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
第三十二條【后手及其責任】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后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
后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后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三十三條【附條件背書、部分背書、分別背書的效力】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05年卷三66題:甲、乙簽訂一份購銷合同。甲以由銀行承兌的匯票付款,在匯票的背書欄記載有"若乙不按期履行交貨義務,則不享有票據權利",乙又將此匯票背書轉讓給丙。下列對該票據有關問題的表述哪些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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