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商標不合法被撤銷,能要回加盟費及要求賠償損失嗎?
1.可以追回加盟費;
2.可以繼續要求賠償因加盟所造成的直接與間接經濟損失;
3.協議不成,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提供加盟廣告、加盟合同、收款發票及經營狀況證據與律師面談;
注冊商標無效與撤銷的情形
一是判斷通用名稱的時間點難以把握。爭議制度是為了解決商標注冊時的不合法問題,所以舉證時間點要求為爭議商標注冊前,即爭議申請人應提交在此之前,該商標已經成為通用名稱的相關證據。如“莫代爾”、“杏靈”商標爭議案中,法院均認為,“莫代爾”、“杏靈”收入國家標準的時間晚于系爭商標申請及獲注時間,在此之前,上述文字尚未成為通用名稱,故維持兩商標有效。由此可見,在爭議案件中,應以系爭商標注冊時間作為判斷是否成為通用名稱的時間,不應考慮注冊后的事實撤銷注冊時合法的商標。而對于注冊后通用化的商標,因其成為通用名稱的事實發生在注冊之后,如果仍以系爭商標注冊時間作為判斷通用名稱的時間點,則系爭商標往往難以撤銷。因此,在修改前的《商標法》中,爭議程序似乎并不能解決注冊商標退化為通用名稱的撤銷問題。
二是商標專用權的起止難以統一。在爭議程序中被撤銷的商標,撤銷決定一旦生效,其專用權即視為自始無效,這對于注冊時即為通用名稱的商標并無不當,但注冊后退化為通用名稱的商標,其注冊行為合法,只是注冊后由于使用不當或沒有積極維護商標權等原因,導致商標成為通用名稱,也要面臨同樣的法律后果,則不盡合理。
之所以存在上述問題,主要是因為修改前的《商標法》未對商標權的“無效”、“撤銷”進行區分。具體地講,商標的無效,指商標本身不具備注冊的合法性,自一開始就不應得到法律保護;而商標的撤銷,是商標權產生之后的事由如不當使用,從而喪失了繼續受保護的基礎。
新《商標法》中對于“無效”、“撤銷”概念的厘清,使得上述涉及通用名稱商標的兩種情形得以區分。
新《商標法》中,將第五章名稱由“注冊商標爭議的裁定”,改為“注冊商標的無效宣告”,對雖已注冊但注冊時存在不得注冊情形的商標,歸入“無效宣告”程序;而對于注冊商標使用不規范或不使用的事由,歸入到商標局撤銷程序中。針對注冊商標退化為通用名稱的情形,新《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增加了“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的規定,將其納入到商標局撤銷事由中
因此,新《商標法》實施后,上述涉及通用名稱的兩種情形有不同的程序選擇。對于第一種情形歸入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由商標局做出無效宣告或由任何單位、個人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無效。商標局或商評委做出無效宣告且生效后,涉案商標的專用權自始無效。此類案件中,權利人需提交在爭議商標注冊之前成為通用名稱的證據。第二種情形則歸入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向商標局申請撤銷,并提交該商標在獲準注冊之后,為行業廣泛使用,退化為通用名稱的證據。該商標被撤銷后,其撤銷效力不溯及既往,其商標專用權自撤銷決定生效之后喪失,從而使得此類商標專用權的起止時間更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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