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意質量異議期間的約定,積極行使反駁、反訴權利。
1、《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買受人未及時履行檢驗義務并將標的物瑕疵通知出賣人的,法律后果為“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即出賣人有權拒絕買受人的更換貨物、不足數量或者退貨并返還價金等要求,除非貨物自身存在著根本違反合同的瑕疵或出賣人存在惡意隱瞞貨物瑕疵的行為。
2、《合同法》是私法,首先體現的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質量異議期間,則首先適用約定的質量異議期間。如果當事人對質量異議期間沒有約定,則需要酌定一個合理期間,但為了保護相對方的利益,應以法定訴訟時效期間為限,也就是酌定期間不能超過兩年。另外,考慮到某些貨物的特殊性,質量問題可能在兩年的時間內不易被發現,則對于有質量保證期間的特殊貨物,適用質量保證期間。綜上,適用質量異議期間的先后順序是:約定檢驗期間、酌定檢驗期間、訴訟時效期間、質量保證期間。
二、合理利用舉證規則,適時啟動鑒定程序。
產品質量問題一般由買方提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買方為了證明提出的貨物質量存在問題,一般會向法院申請質量鑒定,但是貨物質量鑒定程序往往不會輕易啟動,只有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出鑒定申請,且在雙方約定或者法定的質量異議期限內,初步證明存在某些方面質量問題的事實,同時鑒定是解決當事人雙方訟爭的必要證據,法院才會考慮啟動鑒定程序,這也在一定方面限制了買方的舉證力度。
三、區分違約賠償責任和產品瑕疵擔保責任,避免承擔雙重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同時我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者如果提供的產品不具備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不符合注明產品標準的,不符合實物表明的質量標準的,銷售者承擔修理、更換、退貨的責任,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因此,存在合同義務履行不全與買賣合同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如何協調的問題。
《產品質量法》作為特別法規定了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合同法》將其與合同不履行的違約責任竟合。因此在買方提出更換、退貨等訴訟請求,同時又要求賣方承擔因其違約導致原告損失的賠償責任時,應當注意這種責任竟合狀態,避免同時承認買方的兩項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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