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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第一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來源: 律霸小編整理 · 2025-09-28 · 530人看過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第一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高檢發研字[2010]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經201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三次會議討論決定,現將施某某等17人聚眾斗毆案、忻*龍綁架案和林*斌徇私舞弊暫予監外執行案等三個案例印發你們,供參考。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0年12月31日

施某某等17人聚眾斗毆案(檢例第1號)

【要旨】檢察機關辦理群體性事件引發的犯罪案件,要從促進社會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種復雜因素,依法慎重處理,積極參與調處矛盾糾紛,以促進社會和諧,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施某某等9人系福建省石獅市永寧鎮西岑村人。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8人系福建省石獅市永寧鎮子英村人。

福建省石獅市永寧鎮西岑村與子英村相鄰,原本關系友好。近年來,兩村因土地及排水問題發生糾紛。永寧鎮政府為解決兩村之間的糾紛,曾組織人員對發生土地及排水問題的地界進行現場施工,但被多次阻撓未果。2008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該鎮組織鎮干部與施工隊再次進行施工。上午9時許,犯罪嫌疑人施某某等9人以及數十名西岑村村民頭戴安全帽,身背裝有石頭的袋子,手持木棍、鐵鍬等器械到達兩村交界處的施工地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8人以及數十名子英村村民隨后也到達施工地界,手持木棍、鐵鍬等器械與西岑村村民對峙.雙方互相謾罵、互扔石頭。出警到達現場的石獅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把雙方村民隔開并勸說離去,但仍有村民不聽勸說,繼續叫罵并扔擲石頭,致使二輛警車被砸損(經鑒定損失價值人民幣761元),三名民警手部被打傷(經鑒定均未達輕微傷)。

【訴訟過程】

案發后,石獅市公安局對積極參與斗毆的西岑村施某某等9人和子英村李某某等8人以涉嫌聚眾斗毆罪向石獅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為避免事態進一步擴大,也為矛盾化解創造有利條件,石獅市人民檢察院在依法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同時,建議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聯合兩村村委會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促成雙方和解。2010年3月16日,石獅市公安局將本案移送石獅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石獅市人民檢察院在辦案中,抓住化解積怨這一關鍵,專門成立了化解矛盾工作小組,努力促成兩村之間矛盾的化解。在取得地方黨委、人大、政府支持后,工作小組多次走訪兩村所在的永寧鎮黨委、政府,深入兩村爭議地點現場查看,并與村委會溝通,制訂工作方案。隨后協調鎮政府牽頭征求專家意見并依照鎮排水、排污規劃對爭議地點進行施工,從交通安全與保護環境的角度出發,在爭議的排水溝渠所在地周圍修建起護欄和人行道,并納入鎮政府的統一規劃。這一舉措得到了兩村村民的普遍認同。化解矛盾工作期間,工作小組還耐心、細致地進行釋法說理、政策教育、情緒疏導和思想感化等工作,兩村相關當事人及其家屬均對用聚眾斗毆這種違法行為解決矛盾糾紛的做法進行反省并表示后悔,都表現出明確的和解意愿。20lO年4月23日,西岑村、子英村兩村村委會簽訂了兩村和解協議,涉案人員也分別出具承諾書,表示今后不再就此滋生事端,并保證遵紀守法。至此,兩村糾紛得到妥善解決,矛盾根源得以消除。

石獅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施某某等17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涉嫌構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鑒于施某某等17人參與聚眾斗毆的目的并非為了私仇或爭霸一方,且造成的財產損失及人員傷害均屬輕微,并未造成嚴重后果;兩村村委會達成了和解協議,施某某等17人也出具了承諾書,從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出發以及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的角度考慮,2010年4月28日,石獅市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施某某等17人不起訴。

忻*龍綁架案(檢例第2號)

【要旨】對于死刑案件的抗訴,要正確把握適用死刑的條件,嚴格證明標準,依法履行刑事審判法律監督職責。

【基本案情】

被告人忻*龍,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漢族,浙江寧波市人,高中文化。2005年9月l5日,因涉嫌綁架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忻*龍因經濟拮據而產生綁架兒童并勒索家長財物的意圖,并多次到浙江省慈溪市進行踩點和物色被綁架人。2005年8月l8日上午,忻*龍駕駛自己的浙B3C751通寶牌面包車從寧波市至慈溪市滸山街道團圈支路老年大學附近伺機作案。當日下午1時許,忻*龍見女孩楊某某(女,1996年6月1日出生。浙江省慈溪市滸山東門小學三年級學生,因本案遇害,歿年9歲)背著書包獨自一人經過,即以“陳老師找你”為由將楊某某騙上車,將其扣在一個塑料洗澡盆下,開車駛至寧波市東錢湖鎮“錢湖人家”后山。當晚lO時許,忻*龍從楊某某處騙得其父親的手機號碼和家中的電話號碼后,又開車將楊某某帶至寧波市北侖區新湊蛩閔醬宸攬斬錘澆捎夢嬋?、眽q姆絞澆钅襯成焙笱諑瘛?8月19日,忻*龍乘火車到安徽省廣德縣購買了一部波導1220型手機,于20日凌晨O時許撥打楊某某家電話,稱自己已經綁架楊某某并要求楊某某的父親于當月25日下午6時前帶60萬元贖金到浙江省湖州市長興縣交換其女兒。爾后,忻*龍又乘火車到安徽省蕪湖市打勒索電話,因其將記錄電話的紙條丟失,將被害人家的電話號碼后四位2353誤記為7353,電話接通后聽到接電話的人操寧波口音,而楊某某的父親講普通話,由此忻*龍懷疑是公安人員已介入,遂停止了勒索。2005年9月15日忻*龍被公安機關抓獲,忻*龍供述了綁架殺人經過,并帶領公安人員指認了埋尸現場,公安機關起獲了一具尸骨,從其漸B3C751通寶牌面包車上提取了楊某某頭發兩根(經法醫學DNA檢驗鑒定,是被害人楊某某的尸骨和頭發)。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忻*龍處扣押波導1220型手機一部。

【訴訟過程】

被告人忻*龍綁架一案,出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立案偵查,于2005年11月21日移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于同年11月22日告知了忻*龍有權委托辯護人等訴訟權利,也告知了被害人的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等訴訟權利。按照案件管轄的規定,同年11月28日,慈溪市人民檢察院將案件報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忻*龍,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6年1月4日,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以忻*龍涉嫌綁架罪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06年1月l7目,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臺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法庭審理認為:被告人忻*龍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并殺害他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手段殘忍、后果嚴重,依法應予嚴懲。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2006年2月7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一、被告人忻*龍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忻*龍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風、張*彬應得的被害人死亡賠償金317640元、喪葬費11380元,合計人民幣329020元。三、供被告人忻*龍犯罪使用的浙B3C751通寶牌面包車一輛及波導1220型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忻*龍對一審刑事部分的判決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2006年10月12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法庭審理認為:被告人忻*龍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并殺害他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依法應予嚴懲。但鑒于本案的具體情況,對忻*龍判處死刑,可不予立即執行。2007年4月28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一、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l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對忻*龍的量刑部分,維持判決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忻*龍犯綁架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被害人楊某某的父親不服,于2007年6月25日向浙江省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出抗訴。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改判忻*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確有錯誤,于2007年8月10日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派員到浙江專門核查了案件相關情況。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兩次審議了該案,認為被告人忻*龍綁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鑒于本案具體情況”為由改判忻*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確有錯誤,應予糾正。理由如下:

一、忻*龍綁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案定案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結論、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公安機關根據忻*龍的供述找到被害人楊某某尸骨,忻*龍供述的諸多隱蔽細節,如埋尸地點、尸體在土中的姿勢、尸體未穿鞋襪、埋尸坑中沒有書包、打錯勒索電話的原因、打勒索電話的通話次數、通話內容,接電話人的口音等,得到了其他證據的印證。

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確有錯誤。二審改判是認為本案證據存在兩個疑點。一是賣給忻*龍波導1220型手機的證人傅*紅在證言中講該手機的串號與公安人員扣押在案手機的串號不一致,手機的同一性存有疑問;二是證人宋*娟和**買買提尼牙子證實,在案發當天看見一中年婦女將一個與被害人特征相近的小女孩帶走,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經審查,這兩個疑點均能夠排除。一是關于手機同一性問題。經審查,公安人員在詢問傅*紅時,將波導1220型手機原機主洪*軍的身份證號碼誤記為手機的串號。寧波市人民檢察院移送給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隨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單》中寫明波導1220型手機的串號是350974114389275,且洪*軍將手機賣給傅*紅的《舊貨交易憑證》等證據,清楚地證明了從忻*龍身上扣押的手機即是索要贖金時使用的手機,且手機就在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手機同一性的疑點能夠排除。二是關于是否存在中年婦女作案問題。案卷原有證據能夠證實宋*娟、**買買提尼牙子證言證明的“中年婦女帶走小女孩”與本案無關。宋*娟、**買買提尼牙子證言證明的中年婦女帶走小女孩的地點在綁架現場東側200米左右,與忻*龍綁架楊某某并非同一地點。**買買提尼牙子證言證明的是**咖啡廳南邊的電腦培訓學校門口,不是忻*龍實施綁架的地點;宋*娟證言證明的中年婦女帶走小女孩的地點是**咖啡廳南邊的十字路口,而不是老年大學北圍墻外的綁架現場,因為宋*娟所在位置被建筑物阻擋,看不到老年大學北圍墻外的綁架璣場,此疑問也已經排除。此外,二人提到的小女孩的外貌特征等細節也與楊某某不符。

三、忻*龍所犯罪行極其嚴重,對其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一是忻*龍精心預謀犯罪、主觀惡性極深。忻*龍為實施綁架犯罪進行了精心預謀,多次到慈溪市“踩點”,并選擇了相對僻靜無人的地方作為行車路線。忻*龍以“陳老師找你”為由將楊某某騙上車實施綁架,與慈溪市老年大學劍橋英語培訓班負責人陳老師的姓氏相符。忻*龍居住在寧波市的鄞州區,選擇在寧波市的慈溪市實施綁架,選擇在寧波市的北侖區殺害被害人,之后又精心實施勒索贖金行為,赴安徽省廣德縣購買波導1220型手機,使用異地購買的手機卡,赴安徽省宣城市、蕪湖市打勒索電話并要求被害人父親到浙江省長興縣交付贖金。二是忻*龍犯罪后果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忻*龍實施綁架犯罪后,為使自己的罪行不被發現,在得到被害人家庭信息后,當天就將年僅9歲的楊某某殺害,并燒掉了楊某某的書包,扔掉了楊某某掙扎時脫落的鞋子,實施了毀滅罪證的行為。忻*龍歸案后認罪態度差。開始不供述犯罪,并隱瞞作案所用手機的來源,后來雖供述犯罪,但編造他人參與共同作案。忻*龍的犯罪行為不僅剝奪了被害人的生命、給被害人家屬造成了無法彌補的巨大痛苦,也嚴重影響了當地群眾的安全感。三是二審改判忻*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不被被害人家屬和當地群眾接受。被害人家屬強烈要求判處忻*龍死刑立即執行,當地群眾對二審改判忻*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亦難以接受,要求司法機關嚴懲忻*龍。

2008年lO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09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對忻*龍案件進行再審。

2009年5月14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法庭審理認為:被告人忻*龍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并殺害他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且犯罪手段殘忍、情節惡劣,社會危害極大,無任何悔罪表現,依法應予嚴懲。檢察機關要求糾正二審判決的意見能夠成立。忻*龍及其辯護人要求維持二審判決的意見,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2009年6月26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撤銷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浙刑一終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忻*龍的量刑部分,維持該判決的其余部分和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人忻*龍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認為:被告人忻*龍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并殺害他人的行為已構成綁架罪。其犯罪手段殘忍,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無法定從輕處罰情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2009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裁定:核準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浙刑再字第3號以原審被告人忻*龍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忻*龍被依法執行死刑。

林*斌徇私舞弊暫予監外執行案(檢例第3號)

【要旨】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斌,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漢族,原系吉林省吉林監獄第三監區監區長,大學文化。2008年11月1日,因涉嫌徇私舞弊暫予監外執行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4日被逮捕。

2003年12月,高*宏因犯合同詐騙罪,被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月入吉林省吉林監獄服刑。服刑期間,高*宏認識了服刑犯人趙*喜,并請趙*喜為其辦理保外就醫。趙*喜找到時任吉林監獄第五監區副監區長的被告人林*斌,稱高*宏愿意出錢辦理保外就醫,讓林*斌幫忙把手續辦下來。林*斌答應幫助溝通此事。之后趙*喜找到服刑犯人杜*濤,由杜*濤配制了能表現出患病癥狀的藥物。在趙*喜的安排下,高*宏于同年3月24日服藥后“發病”住院。林*斌明知高*宏偽造病情,仍找到吉林監獄刑罰執行科的王*發(另案處理),讓其為高*宏辦理保外就醫,并主持召開了對高*宏提請保外就醫的監區干部討論會。會上,林*斌隱瞞了高*宏偽造病情的情況,致使討論會通過了高*宏的保外就醫申請,然后其將高*宏的保外就醫相關材料報到刑罰執行科。期間高*宏授意其弟高*衛與趙*喜向林*斌行賄人民幣5萬元(林*斌將其中3萬元交王*發)。2004年4月28日,經吉林監獄呈報,吉林省監獄管理局以高*宏雙肺肺炎、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批準高*宏暫予監外執行一年。同年4月30日,高*宏被保外就醫。2006年5月18日,高*宏被收監。

【訴訟過程】

2008年10月28日,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對林*斌涉嫌徇私舞弊暫予監外執行一案立案偵查。2009年8月4日,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林*斌涉嫌徇私舞弊暫予監外執行罪向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9年10月20日,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作出(2009)寬刑初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林*斌犯徇私舞弊暫予監外執行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加強案例指導工作正確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人答記者問

2012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了《關于印發第二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記者就高檢院開展案例指導工作的有關情況對高檢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人進行了專訪。

問:請介紹一下近年來高檢院開展檢察案例指導工作的情況。

答:按照中央統一部署,“兩高”及有關部門開展了案例指導工作。2010年7月,高檢院出臺了《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高檢發研字〔201013號)。檢察案例指導制度,是指高檢院通過選編檢察機關辦理的在認定事實、證據采信、適用法律和規范裁量權等方面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典型案例,為全國檢察機關依法辦理案件提供指導和參考,確保法律統一正確實施。

根據《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高檢院成立了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委員由有關院領導、業務部門負責人和有關法學專家組成,負責指導性案例的審查、編選和發布等工作。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的工作機構設在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統一受理選送、推薦和征集的案例以及報請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審查決定等工作。2010年7月,高檢院下發了《關于開展案例指導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級檢察機關充分認識開展案例指導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重視選送案例工作,及時、高質量選送有關案例。根據各地和高檢院業務部門報送案例情況,2010年12月和2012年11月高檢院已印發了兩批指導性案例。高檢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的出臺和兩批指導性案例的發布標志著具有中國特色的檢察案例指導制度初步確立并付諸實施。

問:實行檢察案例指導制度具有怎樣的現實意義?

答:檢察案例指導制度是在深刻把握我國檢察工作規律和總結檢察管理經驗基礎上,堅持我國現有立法體制、司法體制前提下,以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和司法公正為目的的制度創新。這一制度既是有效解決檢察實踐中執法標準不統一的客觀需要,也是我國檢察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同時也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的新發展。開展檢察案例指導工作是為了全面正確履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責,切實提高檢察機關執法辦案水平,更好地服務大局,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司法權威。正如高檢院副檢察長孫-謙指出的,這一制度的確立和實施將有利于規范案例指導工作,約束司法自由裁量權,同時也有利于總結和推廣司法經驗和司法智慧。

問:請您介紹一下檢察案例指導制度的工作程序。

答:檢察案例指導的工作程序主要包括六個步驟:(一)選送、推薦和征集。高檢院各業務部門、省級檢察院可以向高檢院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選送案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等社會各界人士可以向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推薦案例,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也可以自行征集案例。(二)受理。法律政策研究室統一受理選送、推薦和征集的案例,報請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審查決定。(三)審查。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對選送、推薦和征集的案例進行初步審查后,分送有關業務部門,由其提出審查意見。(四)審議、討論和決定。有關業務部門審查同意作為指導性案例的,應當準備相關材料,送交法律政策研究室,由其報請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審議。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對案例進行集體討論。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認為應當作為指導性案例的,提請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五)發布。檢察機關指導性案例由高檢院公開發布。(六)編纂、修改和廢止。指導性案例的編纂由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決定,具體工作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指導性案例需要修改、廢止的,參照指導性案例制定程序的相關規定辦理,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問:司法解釋與指導性案例的性質和形式有何不同?

答:司法解釋和檢察案例指導制度都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高檢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正確適用法律,開展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重要手段。但是,指導性案例和司法解釋是兩種不同性質和形式的司法指導方式,兩者存在本質的不同。

司法解釋,是最高司法機關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的解釋。司法解釋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作為司法機關據以定罪處罰的依據。檢察案例指導制度是由高檢院主導,通過選編具有典型性的案例指導各地檢察機關辦案的制度。檢察案例指導制度既不是司法解釋,也不是判例,其不具有普遍約束力,只能作為辦案的參考。建立檢察案例指導制度的目的就是發揮指導性案例靈活、簡便、快捷地指導司法的作用。檢察人員在堅持嚴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辦案的同時,可以參考借鑒指導性案例中對事實證據的審查、判斷和運用的方法,對案件性質的分析、理解和認定,對量刑情節的認定,對量刑尺度的衡量與把握以及法律規范具體化于案件事實的規律等,用以處理和解決辦案中遇到的類似情況和問題。

問:請介紹一下2010年印發的第一批指導性案例情況。

答:2010年12月,經高檢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三次會議審議,第一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了施某等17人聚眾斗毆案等三個案例。其中,施某等17人聚眾斗毆案的指導意義是關于辦理群體性事件引發的犯罪案件,檢察機關要從促進社會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種復雜因素,依法慎重處理,積極參與調處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實現辦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忻某綁架案的指導意義是對死刑案件的抗訴,要正確把握適用死刑的條件,嚴格證明標準,依法履行刑事審判法律監督職責。林某徇私舞弊暫予監外執行案的指導意義在于強調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問:第二批指導性案例具體有哪些案例?對檢察機關辦案具有怎樣的指導作用?

答:2012年11月,經高檢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一次會議審議,第二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了崔某環境監管失職案等五個案例。其中,崔某環境監管失職案的指導意義在于強調,實際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國有公司、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擁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務和社會事務的職權,符合瀆職罪主體要求,實施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陳某等三人濫用職權案的指導意義在于指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羅某等四人濫用職權案的指導意義在于說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應當依法認定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胡某、鄭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的指導意義在于強調,檢察機關和辦案人員應當堅持辦案與監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有效銜接的工作機制,善于在辦案中發現各種職務犯罪線索,對于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楊某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受賄案的指導意義有兩點:一是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其監管職責,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其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二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并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款有特別規定的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并罰。(徐*丹)

關于印發第二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經2012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一次會議審議決定,現將崔某環境監管失職案、陳某等濫用職權案、羅甲等濫用職權案、胡某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和楊某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受賄案等五個案例印發你們,供參考。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2年11月15日

崔某環境監管失職案(檢例第4號)

【關鍵詞】

瀆職罪主體國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環境監管失職罪

【要旨】

實踐中,一些國有公司、企業和事業單位經合法授權從事具體的管理市場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工作,擁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務和社會事務的職權,這些實際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符合瀆職罪主體要求;對其實施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

【基本案情】

被告人崔某,男,1960年出生,原系江蘇鹽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察支隊二大隊大隊長。

江蘇省**市標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位于該市二級飲用水保護區內的飲用水取水河蟒蛇河上游。根據國家、市、區的相關法律法規文件規定,**公司為重點污染源,系“零排污”企業。**公司于2002年5月經過江蘇省鹽城市環保局審批建設年產500噸氯代醚酮項目,2004年8月通過驗收。2005年11月,**公司未經批準在原有氯代醚酮生產車間套產甘寶素。2006年9月建成甘寶素生產專用車間,含11臺生產反應釜。氯代醚酮的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水有鉀鹽水、母液、酸性廢水、間接冷卻水及生活污水。根據驗收報告的要求,母液應外售,鉀鹽水、酸性廢水、間接冷卻水均應經過中和、吸附后回用(鉀鹽水也可收集后出售給有資質的單位)。但**公司自生產以來,從未使用有關排污的技術處理設施。除在2006年至2007年部分鉀鹽廢水(共50噸左右)外售至**助劑廠外,**公司生產產生的鉀鹽廢水及其他廢水直接排放至廠區北側或者東側的河流中,導致2009年2月發生鹽城市區飲用水源嚴重污染事件。鹽城市城西水廠、越河水廠水源遭受嚴重污染,所生產的自來水中酚類物質嚴重超標,近20萬鹽城市居民生活飲用水和部分單位供水被迫中斷66小時40分鐘,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43萬余元,并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

鹽城市環保局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察支隊負責鹽城市區飲用水源保護區的環境保護、污染防治工作,**公司位于市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范圍內,屬該支隊二大隊管轄。被告人崔某作為二大隊大隊長,對**公司環境保護監察工作負有直接領導責任。崔某不認真履行環境保護監管職責,并于2006年到2008年多次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小額財物。崔某在日常檢查中多次發現**公司有冷卻水和廢水外排行為,但未按規定要求**公司提供母液臺賬、合同、發票等材料,只是填寫現場監察記錄,也未向鹽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察支隊匯報**公司違法排污情況。2008年12月6日,鹽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察支隊對保護區內重點化工企業進行專項整治活動,并對**公司發出整改通知,但崔某未組織二大隊監察人員對**公司進行跟蹤檢查,監督**公司整改。直至2009年2月18日,崔某對**公司進行檢查時,只在該公司辦公室填寫了1份現場監察記錄,未對排污情況進行現場檢查,沒有能及時發現和阻止**公司向廠區外河流排放大量廢液,以致發生鹽城市飲用水源嚴重污染。在水污染事件發生后,崔某為掩蓋其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于2009年2月21日偽造了日期為2008年12月10日和2009年2月16日兩份虛假監察記錄,以逃避有關部門的查處。

【訴訟過程】

2009年3月14日,崔某因涉嫌環境監管失職罪由江蘇省鹽城市阜寧縣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5月13日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2009年6月26日,江蘇省鹽城市阜寧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崔某犯環境監管失職罪向阜寧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9年12月16日,阜寧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崔某作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環境監管職責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崔某犯環境監管失職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審判決后,崔某以自己對**公司只具有督查的職責,不具有監管的職責,不符合環境監管失職罪的主體要求等為由提出上訴。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崔某身為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受國家機關的委托代表國家機關履行環境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環境監管失職罪。崔某所在的鹽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察支隊為國有事業單位,由鹽城市人民政府設立,其系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環境監管職權,原判決未引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直接認定崔某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當,予以糾正;原判認定崔某犯罪事實清楚,定性正確,量刑恰當,審判程序合法。2010年1月21日,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某、林某、李甲濫用職權案(檢例第5號)

【關鍵詞】

瀆職罪主體村基層組織人員濫用職權罪

【要旨】

隨著我國城鎮建設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逐步深入推進,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協助人民政府管理社會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實踐中,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男,1946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推進小城鎮社會保險(以下簡稱“鎮保”)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人。

被告人林某,女,1960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楊家宅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村鎮保工作負責人。

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乙),男,1958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楊家宅村黨支部委員、村民委員會副主任、村鎮保工作經辦人。

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間,被告人陳某利用擔任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推進鎮保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人的職務便利,被告人林某、李甲利用受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人民政府委托分別擔任楊家宅村鎮保工作負責人、經辦人的職務便利,在從事被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負責農業人員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過程中,違反相關規定,采用虛增被征用土地面積等方法徇私舞弊,共同或者單獨將楊家宅村、良民村、橫橋村114名不符合鎮保條件的人員納入鎮保范圍,致使奉賢區四團鎮人民政府為上述人員繳納鎮保費用共計人民幣600余萬元、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基金結算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為上述人員實際發放鎮保資金共計人民幣178萬余元,并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其中,被告人陳某共同及單獨將71名不符合鎮保條件人員納入鎮保范圍,致使鎮政府繳納鎮保費用共計人民幣400余萬元、市社保中心實際發放鎮保資金共計人民幣114萬余元;被告人林某共同及單獨將79名不符合鎮保條件人員納入鎮保范圍,致使鎮政府繳納鎮保費用共計人民幣400余萬元、市社保中心實際發放鎮保資金共計人民幣124萬余元;被告人李甲共同及單獨將60名不符合鎮保條件人員納入鎮保范圍,致使鎮政府繳納鎮保費用共計人民幣300余萬元,市社保中心實際發放鎮保資金共計人民幣95萬余元。

【訴訟過程】

2008年4月15日,陳某、林某、李甲因涉嫌濫用職權罪由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陳某于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林某、李甲于4月15日被取保候審,6月27日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2008年7月28日,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某、林某、李甲犯濫用職權罪向奉賢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陳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被告人林某、李甲作為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負責或經辦被征地人員就業和保障工作過程中,故意違反有關規定,共同或單獨擅自將不符合鎮保條件的人員納入鎮保范圍,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并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均已觸犯刑法,構成濫用職權罪,且有徇個人私情、私利的徇私舞弊情節。其中被告人陳某、林某情節特別嚴重。犯罪后,三被告人在尚未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時,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陳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林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李甲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一審判決后,被告人林某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羅甲、羅乙、朱某、羅丙濫用職權案(檢例第6號)

【關鍵詞】

濫用職權罪重大損失惡劣社會影響

【要旨】

根據刑法規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實踐中,對濫用職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應當依法認定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

【基本案情】

被告人羅甲,男,1963年出生,原系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黃埔分局大沙街執法隊協管員。

被告人羅乙,男,1967年出生,原系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黃埔分局大沙街執法隊協管員。

被告人朱某,男,1964年出生,原系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黃埔分局大沙街執法隊協管員。

被告人羅丙,男,1987年出生,原系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黃埔分局大沙街執法隊協管員。

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間,被告人羅甲、羅乙、朱某、羅丙先后被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政府大沙街道辦事處招聘為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黃埔分局大沙街執法隊(以下簡稱“執法隊”)協管員。上述四名被告人的工作職責是街道城市管理協管工作,包括動態巡查,參與街道、社區日常性的城管工作;勸阻和制止并督促改正違反城市管理法規的行為;配合綜合執法部門,開展集中統一整治行動等。工作任務包括堅持巡查與守點相結合,及時勸導中心城區的亂擺賣行為等。羅甲、羅乙從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擔任協管員隊長和副隊長,此后由羅乙擔任隊長,羅甲擔任副隊長。協管員隊長職責是負責協管員人員召集,上班路段分配和日??记诠ぷ?副隊長職責是協助隊長開展日常工作,隊長不在時履行隊長職責。上述四名被告人上班時,身著統一發放的迷彩服,臂上戴著寫有“大沙街城市管理督導員”的紅袖章,手持一根木棍。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間,羅甲、羅乙、朱某、羅丙和羅丁(另案處理)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多次向多名無照商販索要12元、10元、5元不等的少量現金、香煙或直接在該路段的“士多店”拿煙再讓部分無照商販結賬,后放棄履行職責,允許給予好處的無照商販在嚴禁亂擺賣的地段非法占道經營。由于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導致該地段的無照商販非法占道經營十分嚴重,幾百檔流動商販恣意亂擺賣,嚴重影響了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給周邊商鋪和住戶的經營、生活、出行造成極大不便。由于執法不公,對給予錢財的商販放任其占道經營,對其他沒給好處費的無照商販則進行驅趕或通知城管部門到場處罰,引起了群眾強烈不滿,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執法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過程中遭遇多次暴力抗法,數名執法人員受傷住院。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為嚴重危害和影響了該地區的社會秩序、經濟秩序、城市管理和治安管理,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訴訟過程】

2011年10月1日,羅甲、羅乙、朱某、羅丙四人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廣州市公安局黃埔分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0日,廣州市公安局黃埔分局將本案移交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檢察院。2011年11月10日,羅甲、羅乙、朱某、羅丙四人因涉嫌濫用職權罪由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12月9日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2011年12月28日,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羅甲、羅乙、朱某、羅丙犯濫用職權罪向黃埔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2年4月18日,黃埔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羅甲、羅乙、朱某、羅丙身為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時,長期不正確履行職權,大肆勒索轄區部分無照商販的錢財,造成無照商販非法占道經營十分嚴重,暴力抗法事件不斷發生,社會影響相當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濫用職權罪。被告人羅甲與羅乙身為城管協管員前、后任隊長及副隊長不僅參與勒索無照商販的錢財,放任無照商販非法占道經營,而且也收受其下屬勒索來的香煙,放任其下屬胡作非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大,可對其酌情從重處罰。鑒于四被告人歸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判決被告人羅甲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羅乙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被告人朱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被告人羅丙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一審判決后,四名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胡某、鄭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檢例第7號)

【關鍵詞】

訴訟監督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要旨】

訴訟監督,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的重要內容。實踐中,檢察機關和辦案人員應當堅持辦案與監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有效銜接的工作機制,善于在辦案中發現各種職務犯罪線索;對于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不移送有關刑事案件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二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1956年出生,原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長。

被告人鄭某,男,1957年出生,原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員。

被告人胡某在擔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以下簡稱工商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長期間,于2006年1月11日上午,帶領被告人鄭某等該科工作人員對群眾舉報的**華夏神龍科貿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涉嫌非法傳銷問題進行現場檢查,當場扣押財務報表及宣傳資料若干,并于當日詢問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承認其公司營業額為114萬余元(與所扣押財務報表上數額一致),后由被告人鄭某具體負責辦理該案。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鄭某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及處罰決定書中,認定**公司的行為屬于非法傳銷行為,卻隱瞞該案涉及經營數額巨大的事實,為牟取小集體罰款提成的利益,提出行政罰款的處罰意見。被告人胡某在局長辦公會上匯報該案時亦隱瞞涉及經營數額巨大的事實。2006年4月11日,工商河西分局同意被告人胡某、鄭某的處理意見,對當事人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罰款50萬元”的行政處罰,后李某分數次將50萬元罰款交給工商河西分局。被告人胡某、鄭某所在的公平交易科因此案得到2.5萬元罰款提成。

李某在分期繳納工商罰款期間,又成立河西、和平、**分公司,由王某擔任河西分公司負責人,繼續進行變相傳銷活動,并造成被害人華某等人經濟損失共計40萬余元人民幣。公安機關接被害人舉報后,查明李某進行傳銷活動非法經營數額共計2277萬余元人民幣(工商查處時為1600多萬元)。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經營案過程中,辦案人員發現胡某、鄭某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經營刑事案件的犯罪線索。

【訴訟過程】

2010年1月13日,胡某、鄭某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由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審,3月15日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因案情復雜,4月22日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5月6日退回補充偵查,6月4日偵查終結重新移送審查起訴。2010年6月12日,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胡某、鄭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向河西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0年9月14日,河西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胡某、鄭某身為工商行政執法人員,在明知查處的非法傳銷行為涉及經營數額巨大,依法應當移交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為牟取小集體利益,隱瞞不報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以罰代刑,不移交公安機關處理,致使犯罪嫌疑人在行政處罰期間,繼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情節嚴重,二被告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其行為均已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胡某、鄭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審判決后,被告人胡某、鄭某在法定期限內均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楊某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受賄案(檢例第8號)

【關鍵詞】

玩忽職守罪徇私枉法罪受賄罪因果關系數罪并罰

【要旨】

本案要旨有兩點:一是瀆職犯罪因果關系的認定。如果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沒有認真履行其監管職責,從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發生,那么,這些對危害結果具有“原因力”的瀆職行為,應認定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二是瀆職犯罪同時受賄的處罰原則。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并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有特別規定的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并罰。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六十九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某,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分局同樂派出所所長。

犯罪事實如下:

一、玩忽職守罪

1999年7月9日,王某(另案處理)經營的深圳市龍崗區舞王歌舞廳經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成立,經營地址在龍崗區龍平路。2006年該歌舞廳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2007年9月8日,王某未經相關部門審批,在龍崗街道龍東社區三和村經營舞王俱樂部,轄區派出所為同樂派出所。被告人楊某自2001年10月開始擔任同樂派出所所長。開業前幾天,王某為取得同樂派出所對舞王俱樂部的關照,在楊某之妻何某經營的川香酒家宴請了被告人楊某等人。此后,同樂派出所三和責任區民警在對舞王俱樂部采集信息建檔和日常檢查中,發現王某無法提供消防許可證、娛樂經營許可證等必需證件,提供的營業執照復印件上的名稱和地址與實際不符,且已過有效期。楊某得知情況后沒有督促責任區民警依法及時取締舞王俱樂部。責任區民警還發現舞王俱樂部經營過程中存在超時超員、涉黃涉毒、未配備專業保安人員、發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隱患,楊某既沒有依法責令舞王俱樂部停業整頓,也沒有責令責任區民警跟蹤監督舞王俱樂部進行整改。

2008年3月,根據龍崗區“掃雷”行動的安排和部署,同樂派出所成立“掃雷”專項行動小組,楊某擔任組長。有關部門將舞王俱樂部存在治安隱患和消防隱患等于2008年3月12日通報同樂派出所,但楊某沒有督促責任區民警跟蹤落實整改措施,導致舞王俱樂部的安全隱患沒有得到及時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期間,廣東省公安廳組織開展“百日信息會戰”,楊某沒有督促責任區民警如實上報舞王俱樂部無證無照經營,沒有對舞王俱樂部采取相應處理措施。舞王俱樂部未依照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規定》等規定要求取得消防驗收許可,未通過申報開業前消防安全檢查,擅自開業、違法經營,營業期間不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導致2008年9月20日晚發生特大火災,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傷的嚴重后果。在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楊某及其他有關單位的人員負有重要責任。

二、徇私枉法罪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趙某等人在舞王俱樂部消費后乘坐電梯離開時與同時乘坐電梯的另外幾名顧客發生口角,舞王俱樂部的保安員前來勸阻。爭執過程中,舞王俱樂部的保安員易某及員工羅某等五人與江某等人在舞王俱樂部一樓發生打斗,致江某受輕傷,汪某、趙某受輕微傷。楊某指示以涉嫌故意傷害對舞王俱樂部羅某、易某等五人立案偵查。次日,同樂派出所依法對涉案人員刑事拘留。案發后,舞王俱樂部負責人王某多次打電話給楊某,并通過楊某之妻何某幫忙請求調解,要求使其員工免受刑事處罰。王某并為此在龍崗中心城郵政局停車場處送給何某人民幣3萬元。何某收到錢后發短信告訴楊某。楊某明知該案不屬于可以調解處理的案件,仍答應幫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辦民警的劉某負責協調調解工作,于2008年9月6日促成雙方以賠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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