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這是關于格式條款絕對無效事由的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事由的一般規定均適用于格式條款,同時基于格式條款的特點,法律還另外特設幾項格式條款的無效事由,從而大大拓寬了對格式條款的效力控制范圍,有利于保護條款相對人的權利。①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格式條款中含有下列內容的無效:1.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情形的。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2.具有合同法第53條規定情形的。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例如,一方在格式條款中規定“如果因本公司售出的設備造成損害,本公司只賠償設備本身的損害,不賠償其他的損失”。顯然,該條款免除了條款提供者未來因為其售出的設備所造成的其他財產損失以及人身傷害的責任。該免責條款屬于無效的免責條款。
3.格式條款提供者免除自己責任、加重相對人責任。所謂免除責任,又可以稱為免除主要義務,是指格式條款中含有免除格式條款提供者按照通常情形應當承擔的主要義務。如有的格式條款對消費者違約責任的規定十分詳盡,而對經營者的責任只宇不提,有的甚至明示對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一切不利后果概不負責。所謂加重責任,是指格式條款中含有在通常情況下對方當事人不應當承擔的義務。如合同中規定消費者對于不可抗力發生的后果也應承擔責任,有的規定了超乎常理的違約金。對于“免除責任”、“加重責任”的判斷,有關地方立法的規定可資參照。《上海市合同格式條款監督條例》第6條規定:“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責任的內容:(一)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責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的責任;(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四)因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五)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第7條規定:“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費者下列責任的內容:(一)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合理數額;(二)承擔應當由提供方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三)違反法律、法規加重消費者責任的其他內容。”
格式條款的無效,并不等于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的無效。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無效,是指整個合同的無效。而格式條款的無效可能只是指某些格式條款的無效,屬于部分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也不影響合同的整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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