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何時生效?有人認為,應采取“發信主義”,即要約發出之后就生效。但大多數人認為應當采取“到達主義”,要約必須自到達受要約人時才生效。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國際公約都持這種觀點。如德國民法典第130條中規定,在相對人以非對話方式向其為意思表示時,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第95條中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5條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3條中也都規定,要約于送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我國合同法這一規定也是參照國外一般規定作出的。需要說明的是,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并不是指一定實際送達到受要約人或者其代理人手中,要約只要送達到受要約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能夠控制的地方(如信箱等)即為送達。“送達到受要約人時”生效,即使在要約送達受要約人之前受要約人已經知道其內容,要約也不生效。在對話要約時,以采用“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的解釋較為妥當。
以數據電文發出要約何時生效,如何到達,是一個問題。數據電文都是現代化的通訊工具傳送的信息,發出就已到達。我國合同法是參考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電子商業示范法》的有關規定作出的。示范法第15條“發出和收到數據電文的時間和地點”中第1款規定:“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一項數據電文的發出時間以它進入發端人或者代表發端人發送數據電文的人控制范圍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準。”第2款規定:“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按下述辦法確定:1.如收件人為接收數據電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統:(1)以數據電文進入該指定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或(2)如數據電文發給了收件人的一個信息系統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統,則以收件人檢索到該數據電文的時間為收到時間;2.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統,則以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該條第1款規定了何為數據電文的“發出”,第2款規定了何為數據電文的“收到”即到達。合同法本條采用了示范法第15條第2款的規定,但省略了該款第1項第(2)的規定,即在指定了特定接收系統時而對方未發送到特定接收系統(雖然也發送到了收件人的系統),以收件人檢索到數據電文的時間為收到時間。并非示范法的這個規定有什么問題,只是合同法規定得比較簡明,遇到此類問題,也應當如此掌握。
對于示范法的這一規定,示范法指南的解釋是:第二款的目的在于規定一項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所針對的情況是收件人單方面指定了收取電文的特定信息系統(所指定的系統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收件人的一個信息系統),而數據電文實際上到達了收件人的一個信息系統但并非指定的那個系統,在這種情況下,應以收件人檢索到數據電文的時間為收到時間。在示范法中,所謂“指定的信息系統”是意圖包括由某一方特別指定的系統,例如,一項要約明文指定了應發回承諾通知的地址。如果只是在信頭上或在其他文件上顯示電子郵件或傳真印件的地址,不應視為明確指定了一個或多個信息系統。“進入”的概念既用以界定數據電文的發出,也用以界定其收到。所謂一項數據電文進入了一個信息系統,其時間應是在該信息系統內可投入處理的時間。究竟進入了一個信息系統的數據電文是不是能為收件人所識讀或使用,這個問題不在示范法的范圍以內。示范法不妨礙這樣的立法:如果進入了系統,盡管沒有為收件人所識讀或使用,也認為是收到了電文。假如一項數據電文只是到達了收件人的信息系統但未能進入該系統,則不應認為發出了該電文。在制訂示范法的過程中,人們覺得,不應通過一項一般性規定,使收件人必須承擔使其信息系統任何時候都保持正常運轉的繁重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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