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屬于涉外刑事辯護的情形有哪些涉外刑事案件是指行為發生地、結果發生地、行為的實施主體或刑事訴訟過程中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涉外刑事案件包括下列三種情況: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外國人犯罪的或者我國公民侵犯外國人合法權利的刑事案件;
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符合刑法以下規定情形的外國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和公民犯罪和中國公民犯罪的案件。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刑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刑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3、符合刑法以下規定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國際條約義務范圍內行使管轄權的案件。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刑法。
二、涉外刑事訴訟中適用的法律法規是什么1987年6月23日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決定》
這些國際條約主要有:《關于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關于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關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核材料實體保護公約》、《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等。1987年8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布《關于處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辦理涉外案件的原則,涉外案件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以及通知的時限,駐華使、領館要求探視被拘留、逮捕的本國公民等問題作了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和公安部《規定》對辦理涉外刑事案件的原則和程序作了具體規定。1979年7月6日頒布、1997年3月14日修訂的刑法第7條至第10條和1979年7月7日頒布、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17條和第20條對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轄以及法律適用原則等作了規定。1981年6月19日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處理會見在押外國籍案犯以及外國籍案犯與外界通訊問題的通知》。1986年9月5日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明確規定外交代表和使館其他人員享有刑事管轄的豁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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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陳鳴蔚律師,中共黨員,畢業于“南粵警官的搖籃”——廣東警官學院,系司法部注冊律師,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珠海市律師協會職務與經濟犯罪辯護委員會委員,現執業于廣東瀛凱邦律師事務所。 陳鳴蔚律師具備豐富的刑事辯護經驗,辦理的案件涉及行賄罪、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等職務類犯罪以及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信用卡詐騙罪等經濟類犯罪。典型案例:代理黎某某涉嫌行賄罪一案,在涉案標的達50萬元的情況下,最終法院僅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代理陳某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在涉案稅額高達800萬余元的情況下,在審查起訴階段積極向公訴機關發表意見,公訴機關最終同意在本案中適用認罪認罰程序,法院僅判處四年有期徒刑。 陳鳴蔚律師熟悉各類債權債務糾紛,曾為銀行、汽車貸款公司、資產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提供訴訟以及非訴法律服務,案件類型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信用卡糾紛等;同時辦理了大量刑民交叉的案件,熟悉信用卡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等經濟類犯罪特點,能夠準確對案件進行分析并制定相應訴訟及非訴策略,為當事人取得良好的效果。 陳鳴蔚律師常年為企業和個人提供專項法律服務,能夠及時、有效處理各類合同糾紛,多次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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