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八十一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
可見,緩刑與假釋的區別是很大的“緩刑類似于假釋”的說法是錯誤的。
2、《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
既然是“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也是原判的刑罰,那么也應當是不再執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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