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我與開發商簽了一份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商品房一套,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約定,開發商于2003年12月1日前交房,交房條件為取得房地產權證。同時,開發商又在補充條款中寫明以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為交房標準。2003年11月15日,開發商通知我辦理交房手續,但開發商直至2003年12月25日才取得大產證。我認為,合同已明確約定開發商取得大產證是交房條件,開發商應當屬于延遲交房,需承擔責任。不知我的看法是否準確?
解答: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格式條款和補充條款的約定不一致時,應以當事人另行約定的補充條款為準。與開發商雖然在預售合同中約定交付條件為取得產權證,但補充條款又約定房屋的交付以開發商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為準。這樣,交付條件已經作了變更,應以補充條款為準。現開發商已在合同約定的交房日期之前取得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并辦理了房屋交接手續,就不存在違約情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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