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權強制執行中,由于司法權的介入使得股權讓與不再是一種自由的民商事行為,而成為負有“以股償債”責任的一種法律義務。根據有關執行規定,股權執行的主要方式是在保護其他股東先買權的基礎上通過拍賣或變賣等方式將被執行人的股權進行變現后再予債務清償。其弊端在于執行方式單一化,不利于提高執行效率和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和被執行人雙方的合理利益。筆者認為,應當在股權強制執行制度中引入公司回購制度和“債轉股”制度以克服上述弊病。
經執行機構通知,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無人主張該權利的,執行部門應在評估價的基礎上首先征求公司是否有回購該股份的意愿。如果公司考慮到因股權流轉而引入新的投資者后將會妨害公司的人合性時,則在不損害公司最低資本制度的情形下公司有權行使對該股份的回購權。公司有權將回購后的股份給股東進行配股或予減資注銷,執行機構則可將回購資金用于執行清償。其次,當公司在指定的回購期內未行使回購權或者明確放棄回購權的,則執行機構可以在評估價的基礎上征求執行申請人是否同意按照“債轉股”方案結案。如果同意,則可裁定“以股抵債”。這樣,被執行人的債務消滅而債權人成為公司新的股東,公司負有按照裁定為新股東辦理一切必要的內外登記義務。很顯然,公司回購制度和債權人“債轉股”制度可以有效地節約執行拍賣或變賣費用,提高執行結案效率。
股權繼承和析產分割涉及到家庭財產權的再分配問題,這兩種情形下的股權流轉主要應當考慮公司章程是否有除外性規定。如果章程排除繼承人或離婚股東的配偶方成為當然股東的話,則只能通過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或公司的回購權來化解股權析產繼受糾紛,否則只能從對外轉讓程序中尋求解決。如果公司或合伙組織沒有此類除外規定,則繼承人或配偶方有權成為公司或合伙組織中的新成員。繼承人中即便有未成年人亦可以享有該項權利,只是其行使股東權應當借助于法定監護人來完成,公司或合伙組織不得排擠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監護人的該項權利。
股權質押制度在物權法施行后有所變化,主要是質押的法定登記機關已經完全不同。公司法對股份公司股權的質押登記有明確規定,即上市股應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非上市股則由公司自行登記于股東名冊即可達到設質效力。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份的質押沒有規定具體的登記部門,但擔保法規定該類股份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物權法則規定,凡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可見,以有限公司股份和股份公司中的非上市股出質的,不再由公司自行登記,而是統一由工商部門行使該類設質登記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近期頒布了《股權出質登記辦法》并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確規定,負責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股權出質登記機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企業登記機構是股權出質登記機構。申請出質登記的股權應當是依法可以轉讓和出質的股權。對于已經被人民法院凍結的股權,在解凍之前不得申請辦理股權出質登記。以外商投資公司的股權出質的,應當經原公司設立審批機關批準后方可辦理出質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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