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詐騙罪有哪些處罰
我國在制定1979年《刑法》時,保險業并不發達,保險詐騙行為并不嚴重,故《刑法》沒有單獨規定保險詐騙罪,對發生的個別案件也都按一般詐騙罪加以處理了。改革開放以來保險業有了長足的發展,與此同時,利用保險合同關系進行保險詐騙的案件也日益突出,呈現上升趨勢,致使我國保險業的賠付率一直居高不下,特別是一些職業詐騙犯已把保險騙賠作為詐騙的首選目標。針對這種情況,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5年6月30日頒布了《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其中對保險詐騙罪作了專條規定。這是我國保險詐騙犯罪獨立化的雛形,為司法機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保證了司法的統一性。對此,我國1997年修改《刑法》時全部予以吸納,并且將單位犯罪的問題進一步明確化和具體化。就我國新《刑法》采取了將保險詐騙犯罪獨立化的立法方式來說是值得肯定的,也是符合國際刑事立法的發展趨勢的。“在普通詐騙罪之外另設特別詐騙罪的立法形式,便于把不同的詐騙犯罪區別開來給予輕重不同的處罰,能更好地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保險詐騙罪的規定及其刑罰懲治,是運用刑事法律的手段打擊保險欺詐行為的結果。但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嚴重的保險詐騙行為不斷出現。保險詐騙嚴重破壞了保險業的融資功能,擾亂了保險基金安全和穩定的狀態,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國家的金融實力。而且,保險詐騙手段的兇殘性,直接對保險標的構成威脅,對社會安全和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是極大的損害。而依據現行《刑法》的規定已不能實現對這種狀況的有效規制。本文基于此,對保險詐騙罪的立法界定提出了完善建議,并對保險詐騙罪在司法實踐認定中存在的疑難問題及刑罰處罰問題加以探究。
保險詐騙罪的處罰
保險詐騙犯罪是當今困擾各國保險業的一大公害。從犯罪學的角度來說,針對犯罪產生的原因和條件采取相應的對策,才能有效地防止和遏制犯罪的發生。盡管古今中外各種不同的犯罪學學派根據各自的犯罪原因論提出了不同的預防和減少犯罪的對策,但毫無疑問,動用刑罰手段預防犯罪在犯罪預防體系中居于突出的地位。因此,應當完善我國保險詐騙罪的刑罰規定,并注意個案中的處理方法。
(一)在合并牽連行為的基礎上提高法定最高刑
從我國保險詐騙罪的立法規定來說,由于構成牽連犯的情況較多,依法應數罪并罰,故就保險詐騙罪本身的刑罰來說,其法定最高刑不僅低于一般詐騙犯罪,而且也低于同類其它金融詐騙犯罪。這種規定與保險詐騙犯罪的危害性不相適應,建議應在合并牽連行為的基礎上,將其法定最高刑上升為無期徒刑。
(二)重視罰金刑的適用
就保險詐騙犯罪的犯罪原因來看,主要是貪財圖利之心太重,為謀不義之財而不擇手段。有的人投保的目的就是妄圖利用保險這一特殊方式謀取非法利益,他們違背了保險是為社會提供風險保障的主旨,不是為或然風險尋求有效的保證,而是一心想發“保險財”。有些投保人有一種不正常的心理,認為交了保險費就是付出了代價,這種代價就應當得到回報,如果交了保險費而保險標的未出險沒有得到賠款,就是吃了大虧不劃算,于是他們就不惜鋌而走險用欺詐的手段騙取保險金。還有的人頭腦中貪財圖利的思想和缺乏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促使其萌發先出險后投保,騙取保險金的犯罪意念。總之,其共同特點就是行為人以非法手段獲取不義之財。隨著我國商品經濟及市場經濟的發展,拜金主義、享樂主義思想蔓延,致使有些人在經濟利益面前見錢眼開,見利忘義,萌生保險詐騙之念。關鍵詞:保險詐騙罪;立法界定;犯罪認定;刑罰處罰內容提要:我國現行立法對保險詐騙罪的界定須進一步細化:擴大主體范圍、明確主觀方面的非法占有保險金的目的;在司法領域中應著重解決犯罪未遂的認定及牽連犯的處理等兩個疑難問題。另外,對保險詐騙犯罪的處罰應提高法定
針對保險詐騙犯罪的特殊原因,筆者認為在對保險詐騙犯罪人的刑罰處罰上應重視罰金刑的適用。首先,在市場經濟體制日益完善的今天,社會的價值觀念已經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傳統的重義輕利觀逐漸為義利并重的觀念所替代,有時甚至出現了唯利主義的傾向。如果保險詐騙犯并未采取嚴重的暴力手段實施詐騙的話,對其適用人身自由刑還有可能導致其與其他犯罪人交叉感染,不僅使犯罪預防的效果落空,而且適得其反。對保險詐騙犯適用罰金刑效果也十分明顯,因為強制犯罪人交納一定數額的金錢,不僅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質享受的條件,而且對其產生強烈的刺激,使其感到犯罪無利可圖,從而打消再犯罪的意圖。而且,罰金刑雖然對于犯罪人來說無疑是一種經濟損失,然而對于國家卻是一種收益。總之,司法人員應當更新刑罰觀,擴大罰金刑的適用,這是我國刑罰手段走向民主化與科學化的重要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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