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于20世紀90年代中期結為夫妻,婚后育有兩子。2008年9月,雙方因家庭經濟問題發生爭執。同年12月中旬,原、被告開始分居,分居期間,兩個兒子均隨原告生活。同年12月底,原告起訴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法院經審理認為尚無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遂于2009年2月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請。2009年5月,原告再次起訴離婚,稱2009年4月至5月間,被告多次恐嚇、毆打原告及原告之母,屬于有新情況而起訴,且被告行為已構成《婚姻法》規定的家庭暴力,應判決準予離婚,并應判令被告擔負過錯損害賠償責任。訴訟期間,原告又以被告極有可能繼續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為由,申請法院釆取措施保護其人身安全。被告應訴時仍表示不同意離婚,并否認有家庭暴力出現。
爭議要點:
法院是否應當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裁判理由: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在原告第一次起訴離婚被判決駁回后的6個月內,原告以被告在此期間多次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為由再次起訴,并提供了一定的證據,故不屬于判決不準離婚,沒有新情況、新理由的情形,原告在此期限內再次起訴離婚,并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當事人雙方訴辯情況對證據進行全面分析,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原告訴請離婚,符合我國《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此,應當準予原、被告離婚,并由被告支付原告過錯損害賠償撫慰金。
適用法律:
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款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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