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義上的分居,有兩個構成要素。
一是:在客觀上夫妻生活的完全廢止,完全分開生活。
必須有雙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實狀態。夫妻間不存在共同關照,同床共同枕等具有婚姻意義的共同生活。判斷是否分開,根本就在于一方是否還給對方提供婚姻家庭生活。婚姻當事人雙方在不同的住所過著完全的分開活,當然是客觀的分居。即使在同一屋檐下,如并末生活在一起,也構成客觀上分居。
二是:一方或雙方在主觀上有分開的意愿。
必須是一方或雙方所追求的。正是其心愿。是其有意造成的。單純的分開客觀事實狀態,不一定就是法律意義上的分居。比如因工作而兩地分居。出差、學習、等這些客觀原因而分開生活。并非主觀意義上的分居。
三是:分居期間須滿2的。
夫妻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已持續滿兩年。不是累加。這種舉證責任由原告承擔。舉證原則是優越性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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