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判決分割財產時,一般考慮以下因素:
第一是考慮物品的經濟價值和使用價值。對于不宜分割的財產,要作為一個整體來處理。如果分給一方所有,應該在其他方面給予另一方適當補償;如果一方實得物品價值高于對方,應該在錢款上比對方少分,沒有錢款可分的,也可以作價補償給對方。
第二是考慮當事人的學習和工作需要。
第三是考慮生活的需要。
第四是適當考慮財產的來源。
如果夫妻在兩地分居,在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如果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差額部分,由多分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給另一方,或者是折價補償。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人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應當以夫妻共有財產來清償。
夫妻離婚時,對于知識產權的分割情況有以下兩種:
一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已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是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
二是離婚時,對知識產權還沒有取得經濟利益,則該知識產權歸創作者所有,但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另一方適當的照顧。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5條有明確規定。
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這里所說的“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70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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