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問題
《規定》第五條:“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后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規定》第八條:“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1、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發現有非法集資嫌疑的,如何處理?
《規定》第五條“非法集資犯罪”是個學理上的概念,對應的罪名有七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非法經營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
2、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構成犯罪,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
并非“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不屬于非法集資犯罪。在本條中,人民法院應該注意對特定某一次、針對特定某一人的“民間借貸行為本身”的(非法集資犯罪)刑事違法性進行甄別,整體構成非法集資,單一合同雙方基于借款合意的有效。
3、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應該受理。
舉證責任分配
《規定》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規定》第十七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1、僅有轉賬憑證的民間借貸案件,原告應該如何舉證?原告證明款項交付后,還需要證明雙方存在民間借貸合同關系的合意。缺乏其他證據時,應注意“當事人陳述”也屬于一種證據。被告予以否認但未抗辯或者反駁的,按照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法官憑心證可以定案。高度蓋然性指法官對事實的確信達到75%以上。被告進行抗辯、反駁的,被告應該提出合理說明或者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應承擔繼續舉證的舉證責任。按照實際情況,法院可以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動態分配舉證責任。
2、被告否認借條上的簽字、蓋章真實性,但雙方均不申請鑒定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擔。原告已經舉證,被告否認借條上的簽字、蓋章的,應該提供檢材原件、申請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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