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處理本案時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孩子是被告親生的,她完全有權利決定孩子的姓名。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不得擅自更改子女姓名。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離婚后一方能否擅自更改子女姓名缺乏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充分體現了我國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則。那種認為子女只能隨父姓,不能隨母姓的傳統的封建思想觀念是錯誤的。但是,婚姻法并未規定父母一方可以將子女的姓氏隨意更改,既然應紅枝已隨了其父姓,其姓氏就不得隨意更改。
二、離婚后一方擅自更改子女姓名與司法解釋的精神相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九條規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當然,只要雙方協商一致,不違背社會的公共道德,也可決定其子女采用其他姓氏,法律并不禁止。但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任何一方變更子女姓名時,都要征得對方的同意。也就是說,只有孩子的親生父母均同意,方可變更其姓氏。洪某未經應某的同意,擅自將女兒更名的行為是與司法解釋的精神相悖。
綜上所述,洪某再婚后單方面將孩子姓氏改為繼父姓氏的做法無法律依據,是不恰當的,應當予以糾正。應某訴至法院要求恢復孩子的姓氏,是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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