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原告劉梅與被告張永城在廣東打工時相識,并確立了戀愛關系。2002年12月26日,原、被告雙方生育一女兒,取名張小娟。2003年7月2日雙方到廣西田陽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婚后被告將戶口由興業縣遷入田陽縣。2009年起,被告一直在廣東打工,由此夫妻雙方分居兩地。在夫妻分居期間,妻子及孩子因很少得到被告的照顧,雙方便產生了矛盾,但被告逢年過節還是回來探望原告及小孩。2014年春節,被告又回來探親,原告也要求被告不去打工,但被告認為不打工哪有錢養家糊口,不同意回來,于是夫妻雙方鬧起矛盾。之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分居兩地5年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小孩由原告撫養,小孩撫養費由原告自行承擔。(文中人物為化名)
【分歧】
本案原告與被告分居5年后鬧分手,法院是否判決給離婚,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與被告夫妻分居兩年以上,符合離婚條件,應判決準許離婚。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與被告雖然分居5年,但分居不是因為感情不和,因此不應以分居五年為由判給離婚。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㈡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㈢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㈤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必須是因夫妻感情出現問題,感情不和、甚至感情破裂而造成的分居的,分居的時間必須是連續的,必須有證據證明夫妻分居滿兩年。夫妻分居具備條這些條件時,法院才會判決給離婚。
本案原告與被告經自由戀愛、自愿結婚,結為合法夫妻,婚后并生育一女兒,說明原、被告婚姻基礎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雖然分居達5年,但起初分居是工作原因,且夫妻分居期間雙方還有來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雙方互相信任,互相幫助,加強交流和溝通,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仍然能夠和好。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經法院調解和好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應判決不準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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