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是婚姻當事人在配偶生存期間依法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行為。離婚案件屬于解除夫妻身份關系案件。根據身份關系不得代理的原則,離婚的請求權只能由婚姻當事人本人親自行使,任何人均無權包辦代替。法院對離婚案件的審理不得缺席判決是世界各國司法制度公認的普遍原則。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據此,對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只有在離婚當事人(原告)持人民法院生效的另一方離婚當事人(被告)業已被“宣告失蹤”裁定,才可判決準予離婚。對于未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失蹤”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過“宣告失蹤程序”,裁定宣告下落不明的夫妻一方為“失蹤人”,然后,才可再審理離婚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2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實施法發〔1992〕22號)《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1條規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根據上述規定,對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雖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原告的離婚申請,但其前提條件是“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否則,不得適用對離婚案件缺席判決的規定。
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離婚案件時,必須嚴格執行《婚姻法》、《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責令原告提供有關下落不明一方失蹤的事實、失蹤的時間等證據和證明材料,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并應對原告提供的有關證據和證明進行嚴格審查。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總之,對離婚案件的缺席判決必須從嚴掌握,以防止當事人采取欺詐手段、肆意侵害他方合法權益、騙取法院缺席判決離婚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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