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男)與張某(女)于2005年11月結婚。次年2月,在檢查身體時,王某發現張某已懷孕5個月。在王某的一再追問下,張某承認婚前與前男友曾發生性關系并導致懷孕。王某認為張某欺騙了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與張某的婚姻關系,張某不同意離婚。
【焦點】
本案的焦點是女方婚前與他人發生性關系,婚后懷孕期間男方能否起訴離婚。對此,在審理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婚姻法》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1年內或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在本案中,張某尚在懷孕期間,王某的離婚請求不應當受理。
另一種意見認為,對《婚姻法》的上述規定,對男方起訴權的限制不能絕對理解。《婚姻法》同時還規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在本案中,張某在婚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導致懷孕并向王某隱瞞了上述事實,違背了夫妻間相互忠實的義務。王某起訴離婚,屬于“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范圍,應當予以受理。至于是否準予離婚,取決于兩人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夫妻感情如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應當準予離婚。
【評析】
筆者認為:《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1年內或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甲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法律的上述規定體現了對特定期間內對婦女、胎兒和嬰兒的特殊保護。因為上述期間內婦女的身心都處于比較虛弱的狀態,如果在此期間內男方提出離婚,對女方的身心健康和胎兒、嬰兒的健康都將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所以,法律對該期間內男方的起訴權作了限制。
但法律對男方特定期間內起訴權的限制并不是絕對的,如果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受此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幾種:(一)女方懷孕系婚后與他人通奸所致;(二)女方小產后,身體健康已恢復;(三)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四)一方對他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
因此,如果女方婚后與他人通奸懷孕,男方提出離婚,人民法院應該受理。因為女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奸懷孕,違背了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的義務,是對夫妻感情的極大破壞,在此情況下,繼續限制男方的離婚起訴權,對男方顯然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張某不是在婚后,而是在婚前與他人發生性關系導致懷孕。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女方因通奸懷孕男方能否提出離婚的批復》中指出,男女一方婚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應該與婚后通奸行為加以區別,一般不能作為對方提出離婚的理由。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婚姻關系尚未建立,男女雙方之間還沒有產生夫妻間相互忠實的法律義務。婚前性行為只是道德問題,不是法律問題。所以,對女方因婚前與他人發生性關系導致懷孕的情況,應當依照《婚姻法》第34條的規定處理,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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