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是偷稅罪的主體。
依刑法第201條規定,偷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包括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依《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條,納稅人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扣繳義務人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所有符合規定的單位或個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另外,于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外,據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只有具備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而個人則是指個體經營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個人。
2)代征人不能成為偷稅罪的主體
代征人是接受稅收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所作的委托,按代征證書的要求,以稅務機關的名義依法代征少數零星分散的稅收的單位。
現行刑法中偷稅罪的主體只規定了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沒有規定代征人,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代征人不應成為偷稅罪的主體。
3)稅務代理人能否成為偷稅罪的主體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分析。
稅務代理人是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委托在法律規定的代理范圍內,代為辦理稅務事宜的單位或個人。稅務代理是屬于民事代理中的委托代理。具體情況分析如下:
A種情況:委托人授權稅務代理人全權處理稅收事務,則其偷稅行為應視同委托人偷稅,是單位犯罪,稅務代理人成為偷稅直接責任人員而應予處罰。
B種情況:委托人在提供虛假的應稅事實后授權稅務代理人全權處理稅收事宜,代理人按虛假的事實進行稅收代理,仍構成委托人偷稅,責任也由委托人自負。
C種情況:委托人授權稅務代理人全權處理其稅務事宜。如委托人向稅務代理人提供的各項應稅事實資料無誤,但稅務代理人單方采取虛假申報等法定偷稅方式不繳、少繳稅款,在事后又為委托人所追認,那么委托人已追認其隱瞞改變應稅事實的效力,委托人構成偷稅,稅務代理人構成共同犯罪。
D種情況:如果稅務代理人偷稅且將所偷稅款私自據為已有而不告之委托人,則稅務代理人構成詐騙罪而非偷稅罪。
4)承包、租賃、聯營、掛靠等經營方式中,雙方都有可能成為偷稅罪的主體。
在承包、租賃、聯營、掛靠等經營方式中,應根據具體的承包、租賃、聯營、掛靠合同或協議規定,將依合同或協議規定的負有納稅義務的一方視作納稅人,而將負有代扣代繳稅金的一方視作代扣代繳義務人。如果其中一方未履行納稅或代扣代繳稅金的義務,當然能構成偷稅罪的主體。如果雙方約定不明,或者約定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則可能構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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