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張某與錢某結婚。婚后,雙方因性格不合,夫妻關系惡化。2003年,張某與錢某分居并書面約定:收入各自所有,互不承擔扶養義務。2004年,張某開始做生意,獲利30萬元。2008年,錢某到法院起訴離婚,要求依法分割包括分居后張某做生意賺取的30萬元在內
2000年,張某與錢某結婚?;楹?,雙方因性格不合,夫妻關系惡化。2003年,張某與錢某分居并書面約定:收入各自所有,互不承擔扶養義務。2004年,張某開始做生意,獲利30萬元。2008年,錢某到法院起訴離婚,要求依法分割包括分居后張某做生意賺取的30萬元在內的全部夫妻共同財產。張某同意離婚,但認為雙方在分居時已有約定,收入歸各自所有,互不承擔扶養義務。因此,分居后做生意賺取的30萬元屬于其個人財產,不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分割。錢某則認為該財產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分歧】
本案的焦點是分居時約定夫妻之間互不承擔扶養義務,是否有效?對此,在審理中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與錢某就關于分居后互不承擔扶養義務的約定,違反了《婚姻法》。但張某與錢某關于夫妻財產的約定,符合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所以,張某分居后做生意所得的30萬元應當歸其個人所有,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錢某要求分割該財產的訴訟請求不應當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與錢某在分居時約定收入歸各自所有,互不承擔扶養義務。該約定對分居取得的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等做出了約定,屬于夫妻財產約定。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和該約定的內容,張某分居后做生意所得的30萬元應當歸其個人所有,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錢某要求分割該財產的訴訟請求不應當支持。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與錢某就關于分居后互不承擔扶養義務的約定,違反了《婚姻法》,其中關于分居期間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也屬無效。所以,張某做生意所得的30萬元,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經營收益,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錢某要求分割該財產的訴訟請求應當支持。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有約束力。該條確立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即“婚姻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對他們婚前、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處分等權利加以約定的一種法律制度”。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必須同時具備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則,屬于無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其實質要件是對于夫妻雙方婚前、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處分等權利都必須做出明確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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