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在北京打工的外地人員即該案被告人郭某、馮某、崔某在一起密謀“弄點錢花”。曾經做過攝像器材推銷業務的郭某提出:“我在攝影圈認識一些人,他們的攝像機很值錢,我們可以騙他們到外地拍片,然后想辦法把他們的攝像器材弄走。”最后他們把目標鎖定在北京市某攝像服務中心老板肖某身上。2006年5月26日,郭某化名“劉-華”找肖某聯系,以到河南許昌某花卉基地拍攝宣傳片為名,騙取肖某信任。5月28日早6時許,郭某陪同肖某坐火車從北京趕到河南許昌,先期到達的馮某化名“李老板”到火車站將二人接到某賓館512房間,并將房間磁卡交由肖某保管,肖某將價值九萬余元的攝像器材存放于房間內。化名“李老板”的馮某以吃早點為名,將肖某、郭某領到距賓館1公里外的一個小吃店吃早餐。與此同時馮某電話指示與其同期到達許昌的崔某,憑512房間押金條,騙取服務員信任,把512房間門打開,將肖某價值九萬余元的攝像器材拿走。與此同時,陪肖某吃早點的郭某、馮某借故離開肖某,后三被告匯合后回到北京。
被晾在小吃店的肖某感到有點“不對勁”,急忙趕回賓館,發現攝像器材已不翼而飛,遂向公安機關報案,破案后全部贓物已追回并退還被害人。
【分歧】
對該案如何定性處理,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詐騙罪。其理由是: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身份、虛構事實的方法,將受害人騙至許昌,并把攝像器材騙存到賓館512房間,此時被害人已失去對攝像器材的控制權,詐騙犯罪已實施終了。三被告人應按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盜竊罪。其理由是: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盡管使用了欺騙手段,但最終是通過實施秘密竊取行為,實現了對財物的非法占有。三被告人應按盜竊罪定罪處罰。
【評析】
詐騙罪和盜竊罪同屬侵財型犯罪,從犯罪構成理論分析,犯罪的主體均為一般主體,侵犯的客體均為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主觀方面都是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財物,以上三個要件完全相同,區別在于客觀方面被告人究竟實施了何種犯罪行為,即在本案中財物的非法取得究竟是騙取還是秘密竊取,這是本案的爭議焦點。
詐騙罪的騙取財物是指行為人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使財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為真,自愿將財物交與被告人占有、使用或保管。從而達到對財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從被害人交出財物的那一刻起,行為人即必然實現了對財物的非法占有;盜竊罪的秘密竊取則是乘他人不備之機或者行為人自認為不會被財物所有人、保管人發現的方法,盜取他人財物的行為。
本案中,被告人雖然采取了欺騙手段,但被害人從主觀上并未有將攝像器材自愿交由被告占有、使用和保管的意思表示,而是把器材存放在了自己持有磁卡的賓館房間內。此時,被告人并未必然實現對財物的非法占有。如果賓館安全制度嚴一些,服務員責任心強一些,被告人完全可能達不到非法占有攝像器材的目的。被告人最終取得財物應認定為秘密竊取行為。被告人前期所采取的欺騙行為,只不過是為最終實施盜竊創造了有利條件而已。
故此,筆-者認為該案應按盜竊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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