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繼承人的條件:
在法定繼承關系中,每個公民,不論性別、年齡、精神狀況、家庭出身、社會地位如何,也不論是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還是無行為能力人都可以作為被繼承人。但這只是具有了作被繼承人的資格,要現實地成為被繼承人還須具備以下條件:
(1)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如果公民沒有死亡就不會發生繼承關系。
(2)公民死亡時必須留有個人合法財產。
(3)公民死亡時必須有符合《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來繼承其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如果遺產無人繼承,則應按無人繼承的遺產處理,但這種處理不是繼承,故死亡的公民也不能成為被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是什么?
被繼承人是指其財產將被他人繼承的人。
三、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
(一)被繼承人債務的范圍
這里的被繼承人債務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應由被繼承人清償的財產義務。被繼承人的債務屬于遺產中的消極財產,又稱為遺產債務。因此,只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的依法應由其清唱的債務,才為被繼承人的債務。被繼承人的債務既包括被繼承人個人負擔的債務,也包括被繼承人在共同債務中應負擔的債務額。
歸納起來,被繼承人的債務主要包括以下債務:
(1)被繼承人依照稅法規定應繳納的稅款;
(2)被繼承人因合同之債發生的未履行的給付財物的債務;
(3)被繼承人因不當得利而承擔的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務;
(4)被繼承人因無因管理之債的成立而負擔的償還管理人必要費用的債務;
(5)被繼承人因侵權行為而承擔的損害賠償債務;
(6)其他應由被繼承人承擔的債務,如合伙債務中應由被繼承人承擔的債務,被繼承人承擔的保證債務等。但被繼承人以個人名義因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欠下的債務,應為共同債務,不能全部作為被繼承人的債務。
(二)被繼承人的遺產債務的清償原則
我國《繼承法》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時,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服償還責任。”該法第34條規定:“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依上述規定,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1、限定繼承原則。所謂限定繼承,是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遺產債務的清償只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除繼承人自愿清償者外,繼承人對于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不負清償責任。限定繼承原則決定了繼承人對遺產遺產債務僅負有限的清償責任,這是對“父債子還”原則的否定,也是公平原則的體現。
2、保留必留份的原則。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應當為需要特殊照顧的繼承人保留適當的遺產。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即使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遺產,然后再按我國《繼承法》第33條和《民事訴訟法》有關的規定清償債務。
3、清償債務優先于執行遺贈的原則。執行遺贈須于清償債務后進行,只有在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之后,還有剩余財產時,遺贈才能得到執行;若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則不能執行遺贈。
4、繼承人連帶責任原則。繼承遺產的共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應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得請求繼承人的全體或者其中的一人或者熟人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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