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26日,年僅30多歲、一直獨身的宜陽縣中學教師韋*健突然死亡,遺產有二層平房6間、瓦房3間、廈房3間、4張存折共計金額10500元及現金2600元。因韋*健沒有任何法定繼承人,他所工作的鄉教育組出面,拿出2000元,另有韋*健的遺產2600元,共計4600元,作為喪葬費交給韋*健的堂兄韋*子,讓其出面處理后事。韋*子按當地民間習俗將韋*健埋葬。但在埋葬韋*健時,韋*子及其弟韋*子、韋*銀3人均沒有出資。其后,兄弟3人為分割韋*健的遺產發生爭執。韋*子以與韋*健簽有協議為由,將二兄弟告上法庭,請求依法繼承韋*健的遺產。
韋*子提供給法庭的協議簽于2000年9月13日,是由陳某執筆書寫的。協議約定:1.韋*健愿把其父親生前的責任田讓韋*子繼續耕種,其父的村、鄉提留及義務工均由韋*子承擔。2.韋*健根據自己的情況,隨時可以收回其父親的責任田,韋*子無條件返還。3.韋*健若有其他情況出現,韋*子應盡力相助。4.韋*子應經常教育其二個孩子養成孝順侍奉韋*健的習慣,韋*健定會拿出積蓄供其二個孩子上學使用。5.若韋*子違犯以上四條,韋*健不但隨時收回其父親的責任田,韋*健的家業及全部積蓄百年后也不歸韋*子的二個孩子所有。但其二兄弟均不承認有該協議。
宜陽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韋*健生前任教師,系國家工作人員,死后沒有法定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原告所提供的韋*健生前與其簽訂的協議,只能證明韋*健對其父親生前的責任田的處理,而不是對個人的財產進行處分。原、被告對韋*健生前均未盡贍養義務。原告韋*子要求判令韋*健的遺產歸其所有,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韋*健的遺產依法應歸國家所有。
原審判決生效后,洛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韋*子與韋*健簽訂的協議后三條并非是責任田的內容,第五條內容實際是韋*健將自己的財產在死后附條件贈與申訴人的二個孩子。原審判決已確認協議效力,卻認為“不是對個人財產進行處分”,顯然不當。該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判決不當為由抗訴。洛陽市中級法院指令宜陽縣人民法院再審。再審中原告堅持應依協議改判韋*健的財產歸其所有。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相同。另查明韋*健死亡時,原告韋*子未出示上述協議,村干部通知原告去鄉中學拉韋*健的遺體時,原告也未去。該協議僅有陳某一人可證實。
再審認為,原審原告韋*子向本院起訴的依據,即是其所訴稱的與韋*健生前所簽訂的協議,該內容涉及財產部分,僅有陳某一人證明,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遺贈行為的生效條件,故原告依此協議主張遺產權力,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應缺席判決。原審案件訴訟費用共計1220元,由原審原告負擔(文中人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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