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中易混淆問題的司法認定有哪些
一、共犯教唆犯與獨立教唆犯
傳統觀點往往側重于強調教唆犯的從屬性,教唆犯依賴與共同犯罪而存在,教唆犯的定罪量刑也取決于教唆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從屬性確實是教唆犯的一般屬性,但不可忽視的是,教唆犯還具有獨立性,從屬性與獨立性是統一于教唆犯概念之中的。我國刑法第29條對教唆犯的規定就體現了這種統一性。刑法第29條第1款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它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二、教唆行為與教唆犯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因此,有人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唆使他人犯罪的行為,就是犯罪并構成教唆犯。這種理解實際上是將教唆行為與教唆犯混為一談,將教唆犯看成是教唆行為所導致的必然且唯一的結果,這是不正確的。雖然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只要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就構成教唆犯,但也存在例外情況,現總結如下:
第一,教唆犯中的被教唆者指的是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若被教唆者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則屬于間接正犯范疇,不再屬于教唆犯的討論范疇。根據間接正犯的理論,被教唆者的實施行為應視為教唆者的行為,教唆者應按照被教唆者的全部犯罪行為定罪量刑。
第二,刑法分則對有些特定的教唆行為已經單設罪名的,教唆者應依據刑法分則的具體規定定罪處罰,而不能根據總則定教唆的罪名的教唆犯。例如,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應以刑法第353條教唆他人吸毒罪論處;慫恿、引誘他人賣淫的,以刑法第359條應以引誘(幼女)賣淫罪論處。
第三,行為人同時構成總則中教唆犯和分則中傳授教唆方法罪的,從一重罪論處。
第四,行為人在一個案件中既有教唆行為又有實施行為,應認定為普通共犯而非教唆犯。因為教唆犯的實質就是本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而唆使他人實施犯罪。所以,教唆犯只能是單純的教唆,倘若還有共同的實施行為,則與被教唆者構成普通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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