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證人死亡繼承財產不夠償還債務怎么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三十三條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二、保證人死亡后繼承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死亡后,繼承人是否要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目前的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種意見:
意見一:保證人死亡仍有財產應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屬于人保,是債的一種特殊形式,保證在本質上應屬于附條件的金錢給付之債,并不具有人身專屬性,依據法學通說,除具有人身專屬性的財產外,原則上可以繼承。《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交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保證人死亡不等于信用破滅,保證人的信用與保證人的清償能力直接聯系,保證人死亡后留有遺產的,其遺產仍應用來承擔保證責任。
意見二:保證人的遺產應免于承擔保證責任。
因為保證是人保,人存在信用才有存在,人死信用歸于消亡,建立在信用基礎上的保證,當然要承擔保證人死亡的風險。這也是人保的保證較之物的擔保有所不足的地方。
意見三:應當區分兩種情況而定。
如果債務到期或主債務人違約,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之后,保證人死亡的,遺產應當用來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債務未到期或主債務人存在違約前保證人死亡的,由于債務是否會得到清償無法確定,保證人還不必承擔保證責任,遺產無需承擔保證責任。
其中,多數人認為第三種意見會比較理性或者說比較全面的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具體分析如下:
1、保證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
《擔保法》的立法目的是通過為債務設定擔保,從而強化交易信用,增加債權人求償的可能和機會,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債權實現。作為擔保方式之一,保證的設立目的也在于此。在保證合同中,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的實現只有通過擔保人來完成,而債權的實現對于擔保人來說,通常是財產責任的承擔。并且,《擔保法》第七條對保證人的資格能力作了限制,即須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因此,從實質上看,保證之債是一種附條件的金錢給付義務,其歸根結底是一種財產責任。
2、保證之債不具有履行的專屬性,可以繼承
我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并且,財產責任,除非特定的財產,不具有履行的專屬性,其可以由保證人的繼承人以保證人遺留的財產替代履行。因此,保證之債可以繼承。
3、保證人死亡后是否應用遺產承擔保證責任,關鍵是看保證責任是否發生
根據法理學上的義務與責任理論,保證義務自保證合同成立時產生,而保證責任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產生。保證義務是保證責任產生的前提,而保證責任是保證義務的歸宿。保證人死亡后是否應用遺產來承擔保證責任,與保證義務無關,關鍵是看保證責任有沒有發生。如果保證人死亡時,主債務未到期,保證責任還未發生,則保證人享有死亡抗辯權,其遺產不能用來承擔保證責任;如果保證人死亡時,主債務已到期,保證責任已經發生,則保證人不享有死亡抗辯權,其遺產應當用來承擔保證責任。
相關法律依據:
《民法通則》第90條第九十條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合同法》第8條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條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
(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就有義務對被繼承人的債務進行償還,償還的額度以繼承財產的實際額度為準,超出部分可不作償還。如果讀者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到律霸網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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