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繼承權,債務就消滅了嗎
繼承人能否放棄繼承財產,而避免自己對外承擔債務呢?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47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繼承人如果能夠用繼承的遺產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但由于放棄繼承權而無法履行的,其放棄繼承權的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
例如,某公民欠下國家稅款若干元,或者他無力撫養自己的子女,而該公民的父母死亡后留有遺產、如果他作為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則將導致其不能履行撫養子女或納稅的義務,法律因此而不會承認他的棄權行為有效。
在這里,不能履行的義務須是“法定義務”,如果僅僅是影響了約定義務的履行,那么放棄繼承權的行為仍生效力。
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以放棄繼承權來逃避債務的行為屬于“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行為,其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行使代位權,以被繼承人的遺產受償實現債權。
其法律依據為: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所謂遺產債務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欠的稅款、債務。從實踐中發生的情況來看,遺產債務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1)被繼承人生前依照我國稅法規定應當繳納的稅費;
(2)被繼承人因合同之債所欠下的債務;
(3)被繼承人因侵權行為而應承擔的損害賠償;
(4)被繼承人因不當得利而承擔返還不當得利的債務;
(5)被繼承人因他人無管理而應承擔的費用;
(6)其他個人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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