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化搶劫犯罪不以盜竊、詐騙、搶奪等前期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已在實務界形成共識。《意見》第五條解釋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轉化型搶劫的條款: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2)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后果的;(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根據《意見》第十條規定來推斷,轉化型搶劫犯罪同樣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存在未遂形態的。比如,普通搶劫犯罪既遂標準的致傷后果必須是輕傷以上,如果轉化型搶劫犯罪人沒有獲得財物,所實施的暴力致傷結果僅為輕微傷,就是轉化型搶劫犯罪未遂。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閘北區人民法院張**敏龔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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