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父有權不給撫養費
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不得虐待和歧視。但是,已經形成撫育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能否隨繼父(母)與生父(母)離婚而解除,《婚姻法》并未做出明確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三條的規定:“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受其撫養教育的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由生父母撫養。”也就是說,在繼父母離婚后,如果繼父或繼母不愿意再撫養孩子的,可不再負擔繼子女的撫養費。如果離婚后繼父母愿意負擔子女一部分或全部撫養費的,應當允許。此種給付行為不是法定義務,繼父母可以隨時終止給付。
再婚關系也是婚姻關系,一旦形成,解決離婚相關事宜均就應該依照婚姻法來調整。《婚姻法》第27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根據此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法律關系,視同親生父母子女間的法律關系,是一種具有擬制血親性質的父母子女關系。解決繼子女的撫養教育問題,應先確定繼子女是否受繼父母撫養。沒有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一種單純的姻親關系。當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自然消除。當生父或生母一方死亡時,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姻親關系不變。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其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對如何確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是否形成撫養關系,婚姻法并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確定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形成撫養關系應遵循以下兩條件:
第一,未成年的繼子女隨生父與繼母或隨生母與繼父共同生活,即有撫養事實。繼父母對未成年的繼子女有可以形成撫養關系的撫養事實,就要求繼母或繼父與繼子女共同生活。
第二,繼父母對未成年繼子女的撫養事實要持續一定時間。關于這個問題,無論是法律,還是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通常是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尚無明確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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