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作瑣事發生糾紛,勸停后再起爭執,打斗受傷能否算工傷
依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勞動者之間打斗受傷不屬于工傷,因打斗造成的傷害由打斗雙方按照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許某系某種豬場職工,擔任5號棚飼養員工作。2011年2月的某天上午,許某在該單位2號養豬棚前使用水龍頭沖洗勞動車時,與2號棚飼養員林某為使用水龍頭發生爭執,后兩人情緒失控,皆拿起手中的糞鏟互相戳向對方。許某與林某發生爭執打斗后,單位其他員工前來勸解,其中員工李某提出讓領導前來處理,兩人表示同意并停止打斗。但在李某等人離開后,兩人又再次互毆,導致許某的右手小指被林某的糞鏟劃傷。
事發后,許某認為自己是在履行工作職責時收到暴力傷害,應當認定工傷,要求單位提供證明進行工傷認定。但單位認為許某的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相關生產操作規章制度,影響了該單位正常生產秩序,應予以相應處罰,不屬于工傷范圍。故2011年的6月,許某以個人名義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
經調查核實,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做出了不屬于工傷、不視同工傷的決定,許某不服,向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復議,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維持了工傷認定結論。
【爭議焦點】
本案的主要分歧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工作瑣事發生糾紛,經其他員工勸停后再起爭執打斗,最終導致受傷的情形是否屬于履行工作職責?
各方觀點及主要理由:
1.職工方申請工傷認定的主要理由是:
本案中職工許某認為其受傷情形經過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收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
2.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主要理由是:
(1)違章操作。該種豬場由于養殖的行業特點要求每位飼養員限于各地固定的工作區域內,尤其冬春疫病高發季節,不能隨意串棚。許某違反生產規章制度,隨便去其他的飼養棚外清洗勞動用具,不在其本人的工作區域內。
(2)打架受傷。為配合飼養員工作,單位在每個飼養棚外都裝有水龍頭方便清洗勞動用具及豬棚,許某因使用林某負責的飼養棚水龍頭而與其發生沖突只是受傷,不屬于履行工作職責。
3.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非工傷的主要理由是:
(1)受傷原因與履行工作職責沒有直接關聯。清洗勞動用具雖然是許某的工作職責,但是從事故現場調查勘驗得知,許某所負責的5號棚外就有水龍頭,且在5號棚與2號棚之間還有多個公用清洗設備,沒有必要違反單位的規章制度舍近求遠到2號棚清洗工具。許某與2號棚負責人林某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毆打造成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沒有直接關系。
(2)二度爭執是為泄憤。經當時在場的多個證人證實,許某和林某第一次爭執后,經同事勸解而停止打斗。但在同事離去找領導之際,兩人再次發生口角斗毆并導致許某受傷,第二次的爭吵實屬泄憤行為,并非工作原因收到事故傷害。
所以,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做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工傷認定決定,許某放棄申請行政訴訟,本案完結。
【啟示與思考】
本案爭議的實質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的理解和適用問題。通過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條款的內容結合本案案情分析,本案中許某的事故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確定無疑,該事故能否認定為工傷的關鍵在于,是否“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暴力傷害作為工傷認定中的一種情況,應強調要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本案中,許某與林某雖因清洗勞動工具發生爭執,但經同事勸停后再度動手,雙方是一種泄憤行為,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該情形不符合認定工傷范圍和視同工傷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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