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從原來的60天延長到一年后,勞動者在勞動關系終止后一年時間之內追償勞動報酬,在法律程序上是沒有任何障礙的。但是,如果其追償的是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前的勞動報酬,該不該受到法律保護呢?這就需要正確理解有關勞動報酬爭議仲裁的特別時效規定。
合同約定加班不休假辭退拒付賠償金
從2008年4月14日入職到2009年7月13日勞動合同到期被辭,牛先生一直按合同約定每周工作6天,每月領取2049元工資。被辭的第二個月,他以自己所在公司未為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及法定節假日加班費、未為其繳納養老保險為由,申請仲裁裁決該公司依法向其支付加班工資及相應的25%的經濟補償金,同時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4098元、養老保險賠償金2240元。
該公司辯稱雙方的勞動合同系到期終止、并非解除,不同意支付補償金。另外,勞動合同雖對工作時間進行約定,但牛先生每周的實際工作時間5天、且其應休的6天年假事后已經安排休息了9天,故在從未安排其加班的情況下,不應再支付任何加班費用。至于欠繳養老保險金一項,只同意支付牛先生申請仲裁之日起一年內的賠償金,之前的部分因超過仲裁時效不應支付。仲裁裁決最終支持了牛先生的各項申訴請求。
公司證據難圓其說補償賠償都得給
公司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海淀區法院一審認為:牛先生的工資標準核算無誤。公司簽字確認的離職申請表“離職類別”中選擇的項目為“辭退”。據此,對公司辯稱雙方勞動關系系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的主張不予采信,應向牛先生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公司主張牛先生已休年假,且以考勤表進行佐證。因牛先生對此不予認可,法院認為考勤表系公司自行制作,且無牛先生簽字確認,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對公司該項主張不予采信,公司應支付牛先生的年假工資。關于其他加班問題,因公司無證據加以否認,亦應確認存在加班的事實,并應支付相應的費用。
牛先生申請仲裁的時間是2009年9月,公司認為自此時間往前追溯,一年內的養老保險賠償金可以支付,超過一年期的賠償不支付。法院認為該公司為牛先生繳納社會保險既是對國家承擔的法定義務,又是牛先生依法享有的法定權利,公司未為牛先生繳納社會保險,應向牛先生賠償損失,該賠償款項應視為牛先生的勞動報酬。判決該公司向牛先生支付養老保險賠償金2240元。
律師評點
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原審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說理充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法官王-忠、何-銳說:關于牛先生要求的養老保險賠償是否超過仲裁時效值得探討,但一、二審法院的判決符合立法宗旨,有效保護了勞動者合法權益。
本案中,該公司主張牛先生的養老保險賠償訴求有一部分超過了仲裁時效,其依據是《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從表面看,該主張有合理的一面。因為仲裁時效是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算起,牛先生在入職后的第二個月就應當知道自己這項權利被侵害,其一年后再追究,顯然超過了時效期間。
但是,《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4款規定:勞動報酬爭議的仲裁時效,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不受一年時效的限制。法律規定仲裁時效的目的是為了促進權利關系安定、保護義務人、對疏于行使請求權人以有效壓力,進而在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間實現一種利益平衡。本案中,該公司所繳納的社會保險在社保經辦機構有記錄,不存在因舉證困難而承擔法律風險,故在牛先生一時疏于主張權利或在職期間迫于就業壓力而不宜主張權利,就導致其勝訴權的喪失,會產生實質的不公平。(趙*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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