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于2003年代理的一起離婚案件,在一審判決生效后,通過雙方律師的調解,當事人雙方就財產問題、子女探視權問題做了退讓,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書,并到民政部門領取了《離婚證書》,從而避免了第二次起訴給雙方造成的財力上的浪費和精神上的傷害。
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轉換
關于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轉換,《民事訴訟法》并未作出明確規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170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不得延長。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審理期限從立案的次日起計算”。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3條規定:“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為異議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
第13條進一步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后,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異議成立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并將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二)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雙方當事人,并將上述內容記入筆錄。轉入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開始計算。”
第26條則規定:“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的,應當在審限屆滿前及時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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