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情期間給予情人的財務,法律應如何認定
伴侶不可能十全十美,當人對伴侶的某一缺陷感到不滿時,就容易對具備伴侶缺乏優點的異性產生獵奇的心理而步入“婚外情”。獵奇過后,一切如常,但在婚外戀的“感情甜蜜”期給予情人的金錢、財物,往往會因二人關系的結束而被索要回來,由此引發出的財產糾紛日漸增多。
司法界的不同觀點
目前,司法界處理這類案件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在婚外戀期間,為了維護雙方的不正當關系給予情人的財物,實質上屬于贈與。根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贈與合同是無償、不要式、諾成合同。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合同即依法生效。在贈與財產轉移前,贈與人可依法行使任意撤銷權,但若財產已經給付并為對方實際接受,除法定情形外,贈與人無權請求返還贈與財產。
另一種觀點認為,這種給付財物的行為應屬無效民事行為,財物應予返還。因為財物通常是在未征得合法配偶同意的情況下給付的,它侵犯了合法配偶對共同共有財產的所有權。
對不同情況應區別認定給予情人財物行為的性質
筆者認為,在約定夫妻財產制下,夫或妻有權將約定屬于自己的財產給予他人而無需征得配偶的同意。據此,給予婚外情人的財物如果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存在如借貸等關系,應屬于贈與。該贈與行為因對方實際接受財物而完成,贈與人事后無權請求返還。
在法定夫妻財產制下,依據我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任何一方所得財產,原則上均屬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夫妻作為共同財產的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處分權。根據民法的一般原理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的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可認定有效。由此可見,夫或妻有權處分共同財產的前提是征得對方同意或取得對方默認,否則,其擅自處分的行為應認定無效,婚外情人據此取得的財物也沒有了合法根據,應屬不當得利予以返還。
在返還財產的范圍上,筆者認為應綜合考慮“第三者”的主觀善惡。如果“第三者”是在不知情人已有配偶的情況下接受財物,其主觀是善意的,其僅負“現存利益”的返還義務,已不存在的利益可不予返還,即善意“第三者”不必返還已消耗掉的接受財物,僅返還現存的接受財物即可。而如果“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交往并取得財物,在主觀上具有惡意,那么,其還應負“所得利益”的返還義務,即如果接受的財物不存在,“第三者”返還義務卻不可免除;如果“第三者”在接受財物時不知情,以后又知情,則可根據其知情的時間來界定,返還利益的范圍以惡意發生時存在的利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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