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審判實踐,當前的離婚訴訟中的調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問題:首先,離婚訴訟中的調解制度缺乏必要的組織與程序保證,我國的離婚調解往往都是由承辦法官進行,然而許多時候法官僅僅知曉法律知識,而并非心理學、醫學、社會學的專業人士,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調解的效果無法盡如人意。其次,我國的法律對主持離婚調解的法官的條件并無特殊要求,而在處理婚姻案件時,承辦官的年齡、婚姻經驗、社會閱歷都對最終調解結果有著重要影響。第三,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程序沒有專門的離婚調解制度,現有的法律對離婚調解做出了要求,但未做出具體規定,尤其對于離婚調解沒有規定期限,只有“不能久調不決”的原則規定,有時不利于調解工作的開展。
針對以上問題,現提出三點對策性建議:
第一,有必要在離婚訴訟中規定和解期限。我們認為有必要在民事訴訟法或者相關司法解釋中規定離婚和解程序,即在離婚訴訟受理后,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給當事人一段合理的冷靜考慮時間,避免感情用事輕率離婚。
第二,逐步設立參與審理離婚訴訟的法官的遴選機制。在我國離婚調解的制度設計中,我們應該能夠保證參與離婚訴訟的法官至少具有一定的家庭生活經歷、婚姻責任感,有必要的婚姻經驗以及較為豐富的社會閱歷等,起碼不能是初出茅廬的年輕法官。
第三,在離婚訴訟中邀請專業人士與有關單位共同參與調解。法院可以邀請包括心理學、醫學、社會學專業人士在內的人員共同參與離婚調解,使離婚調解的效應最大化;法院還可以邀請婦聯、從事兒童保護工作的專門組織的有關人員參與離婚訴訟的調解,憑借他們的豐富的工作經驗,在離婚調解過程中盡可能地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作者:居巢區法院韋-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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