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有不少公司在其規章制度中規定員工不得拒絕公司合理的加班安排,員工拒絕的,公司可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對于這樣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裁判機關如何評判員工是否有權拒絕加班?
《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從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公司安排加班是需要與勞動者協商的,勞動者如不同意加班,公司無權強行要求員工加班。
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71條規定,協商是企業決定延長工作時間的程序(勞動法第四十二條和《勞動部貫徹〈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除外),企業確因生產經營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時,應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協商后,企業可以在勞動法限定的延長工作時數內決定延長工作時間,對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者有權拒絕。若由此發生勞動爭議,可以提請勞動爭議處理機構予以處理。
根據相關規定,無需與員工協商一致的延長工作時間情形是指: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資財遭到嚴重威脅,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必須利用法定節日或公休假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的;
(四)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或者完成上級在國家計劃外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產任務,以及商業、供銷企業在旺季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產品緊急任務的。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得出結論,非特殊情況下公司安排加班,員工有權拒絕。公司以員工拒絕加班為由給予處分屬違法行為。
附:判決書: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深中法勞終字第405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奧某達電器(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雄。
上訴人奧某達電器(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奧某達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陳某雄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4)深龍法山民初字第2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審理過程中,奧某達公司提交了高某某出具的證人證言以及高某某書寫的機器保養記錄,陳某雄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因高某某未到庭接受質詢,陳某雄對其證言及機器保養記錄亦不予認可,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奧某達公司與陳某雄存在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均應受到勞動法律法規的保護。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奧某達公司解除雙方勞動關系是否合法。奧某達公司主張陳某雄在一年以內受到一次嚴重書面警告加一個書面警告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其對陳某雄給予書面警告的事實系基于陳某雄在2014年2月19日未請假不加班,在2014年2月20日打卡不工作。雙方均認可2014年2月19日16時以后屬加班時間,陳某雄所在的車間員工均未加班,要求奧某達公司改善工作環境,減少加班時間。次日雙方均認可勞資雙方就工作時間進行協調,陳某雄認可參與旁聽了協調會。根據雙方所認可的事實,陳某雄在此兩日內是基于同一事由參與協調。且奧某達公司對陳某雄安排的工作時間為12小時,盡管奧某達公司對8小時以外的時間均足額支付加班費,但其安排的加班時間已遠超過了法定標準。陳某雄有權拒絕加班并提出改善訴求。奧某達公司以未加班為由對陳某雄進行警告處分并給予開除,無法律依據,屬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原審對此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上訴人奧某達電器(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無誤,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上訴人奧某達電器(深圳)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
審判員彭**
審判員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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