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立遺囑人是否有遺囑能力
我國《繼承法》中未明確規定自人的遺囑能力,但該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以英語教育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這就從反面規定了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遺囑能力,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才有遺囑能力因此,我國公民在遺囑能力上可分為有遺囑能力人和無遺囑能力人兩種情況。
1、有遺囑能力人。有遺囑能力人是指具有設立遺囑資格的人,須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我國《民法總則》的規定,年滿18周歲的自人為成年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以自已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故在一般情況下,成年人和16周歲以上且以自已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為有遺囑能力人,可以設立遺囑處分自已的財產。
2、無遺囑能力人。無遺囑能力人,是指不具有設立遺囑處分自已財產的資格的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都為無遺囑能力人。依《民法總則》的規定,不滿8周歲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認自已行為的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已行為的精神病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這兩部分人都無遺囑能力,不得以中寫囑處分其財產,即使設立遺囑也是無效的。
在自然人的遺囑能力問題上,有以下兩點應當特別說明:
(1)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精神病患者,在其病愈后而未經撤銷宣告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判決所設立的遺囑是否有效?也就是說,于此種情形下的自然人有無遺囑能力?由于民事行為能力的宣告制度既是為了保護精神病人的利益,也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而設立遺囑對交易秩序并無多大影響,對本人的利益也無損害,設立遺囑只是要求本人確能識別行為的后果。因此,即使被宣告為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其病愈后未經法院撤銷對其完全行為能力的宣告判決前設立的遺囑,如確屬其真實意思表示,也應為有效。但是,在當事人就遺囑人立遺囑時是否神志正常發生爭議時,應由主張遺囑有效的當事人舉出醫療機構的權威性結論作證據。
(2)患聾、啞、盲等疾病的人,有無遺囑能力?患聾、啞、盲等生理疾病而無精神障礙的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當然應有遺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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