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
(2002年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5號公布
2018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99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奧林匹克標志的保護,保障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奧林匹克運動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志,是指: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奧林匹克五環圖案標志、奧林匹克旗、奧林匹克格言、奧林匹克徽記、奧林匹克會歌;
(二)奧林匹克、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專有名稱;
(三)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志;
(四)中國境內申請承辦奧林匹克運動會的機構的名稱、徽記、標志;
(五)在中國境內舉辦的奧林匹克運動會的名稱及其簡稱、吉祥物、會歌、火炬造型、口號、“主辦城市名稱+舉辦年份”等標志,以及其組織機構的名稱、徽記;
(六)《奧林匹克憲章》和相關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中規定的其他與在中國境內舉辦的奧林匹克運動會有關的標志。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是指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中國境內申請承辦奧林匹克運動會的機構、在中國境內舉辦的奧林匹克運動會的組織機構。
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中國境內申請承辦奧林匹克運動會的機構、在中國境內舉辦的奧林匹克運動會的組織機構之間的權利劃分,依照《奧林匹克憲章》和相關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確定。
第四條 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依照本條例對奧林匹克標志享有專有權。
未經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為商業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志。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為商業目的使用,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奧林匹克標志:
(一)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
(二)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服務項目中;
(三)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四)銷售、進口、出口含有奧林匹克標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銷售奧林匹克標志;
(六)其他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奧林匹克標志的行為。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外,利用與奧林匹克運動有關的元素開展活動,足以引人誤認為與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之間有贊助或者其他支持關系,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第七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知識產權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國的奧林匹克標志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奧林匹克標志保護工作。
第八條 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應當將奧林匹克標志提交國務院知識產權主管部門,由國務院知識產權主管部門公告。
第九條 奧林匹克標志有效期為10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
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可以在有效期滿前12個月內辦理續展手續,每次續展的有效期為10年,自該奧林匹克標志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國務院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應當對續展的奧林匹克標志予以公告。
第十條 取得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應當同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訂立使用許可合同。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應當將其許可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種類、被許可人、許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時限、地域范圍等信息及時披露。
被許可人應當在使用許可合同約定的奧林匹克標志種類、許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時限、地域范圍內使用奧林匹克標志。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圍內繼續使用。
第十二條 未經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擅自使用奧林匹克標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誤認的近似標志,即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請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商品或者為商業目的擅自制造奧林匹克標志的工具。違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5萬元的,可以并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進行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利用奧林匹克標志進行詐騙等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對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行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四條 進出口貨物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由海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查處。
第十五條 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奧林匹克標志許可使用費合理確定。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奧林匹克標志除依照本條例受到保護外,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特殊標志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得保護。
第十七條 對殘奧會有關標志的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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