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的經濟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的水環境保護的要求,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部門生產建設計劃。
第三條 建設項目中水污染防治所需資金、材料和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統籌安排。
第四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水環境質量補充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制定,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五條 對水污染防治有顯著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確定大、中型水庫壩下最小泄流量時,應當維護下游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并征求有關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各類水體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跨省、縣級行政區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引進國外技術和設備的建設項目,凡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配備水污染防治設施,使該建設項目排放的污染物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必須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環境保護部門收到《排污申報登記表》后,經調查核實,對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國家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發給排污許可證。
對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國家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應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
新建、改建、擴建的企業事業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應當根據環境影響報告書確定。
已建企業事業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應當根據環境質量標準、當地污染物排放現狀和經濟、技術條件確定。
排污許可證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在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時,應當寫明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十一條 需要拆除或者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提前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并寫明理由。環境保護部門接到申報后,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批復;逾期不批復的,視為同意。
第十二條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治理進度。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檢查排污單位治理的情況,對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驗收結果。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持有省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簽發的檢查證件。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況;
(二)污染物治理設施的運行、操作和管理情況;
(三)監測儀器、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校驗情況;
(四)采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
(五)限期治理執行情況;
(六)事故情況及有關記錄;
(七)與污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資料;
(八)其他與水污染防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時,必須在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數量、經濟損失、人員受害等情況的初步報告。事故查清后,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危害、采取的措施、處理結果以及事故潛在危害或者間接危害、社會影響、遺留問題和防范措施等書面報告,并附有關證明文件。
環境保護部門接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報告后,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對事故可能影響的水域進行監測,并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十六條 排污口需要搬遷的,由排污單位經過技術論證后提出,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在水體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水體保護區的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對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灌溉的,應當定期監測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質、土壤和農產品,并采取相應措施,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被污染。
第十九條 在內河航行的船舶,其防污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船舶防污結構與設備規范的規定,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合格證書。
船舶無防污設備或者防污設備不符合國家船舶防污結構與設備規范規定的,應當限期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在內河航行的船舶必須持有航政機關規定的防污文書或者記錄文書。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必須持有油類記錄本。
第二十一條 港口或者碼頭應當配備含油污水、糞便和垃圾的接收與處理設施。
船舶的廢油、殘油和垃圾不得排入水體,應當排入接收設施。
第二十二條 在港口的船舶進行下列作業,必須事先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按照規定在指定的區域內進行:
(一)沖洗載運有毒貨物、有粉塵的散裝貨物的船舶甲板和艙室;
(二)排放壓艙、洗艙和機艙污水以及其他殘余物質;
(三)使用化學消油劑。
第二十三條 船舶在港口或者碼頭裝卸油類及其他有毒害、腐蝕性、放射性貨物時,船方和作業單位必須采取預防措施,防止污染水體。
第二十四條 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航政機關應當強制打撈清除或者強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費用,由肇事船方承擔。
第二十五條 造船、修船、拆船、打撈船只的單位,必須備有防污設備和器材。進行作業時,應當采取預防措施,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廢棄物污染水體。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六條 開采多層地下水時,對下列含水層應當分層開采,不得混合開采:
(一)半咸水、咸水、鹵水層;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層;
(三)含有毒害元素,超過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層;
(四)有醫療價值和特殊經濟價值的地下熱水、溫泉水和礦泉水。
第二十七條 揭露和穿透含水層的勘探工程,必須按照有關規范要求,嚴格做好分層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二十八條 利用巖洞和地下人防工程設施作其他用途的,必須有防滲漏和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九條 礦井、礦坑排放有毒害廢水,應當在礦床外圍設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飲用水的水質,應當基本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標準,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批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行為,對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而投入生產的,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而投入生產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所列行為,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所列行為,貯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廢棄物的,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的,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五)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所列行為,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者超標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處以罰款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但排放污染物未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排污許可證,可以并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1萬元的罰款,報上級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省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超過5萬元的罰款,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可處以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費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個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國際或者國際邊界河流、湖泊水污染防治有關的國際條約、協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本細則,結合本部門、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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