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審核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規范和加強審核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 《實施細則》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以查帳征收方式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內資企業和組織(以下稱企業)。
第三條 暫行辦法所稱設備是指企業實施技術改造項目所需的、在批準的實施技術改造期限內實際購置并作為固定資產管理的生產經營性機器、機械、運輸工具、設備、器具、工具等。不包括未作為固定資產管理的工具、器具等。
第四條 暫行辦法所稱國產設備投資是指購置設備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金額。不包括設備的運輸、安裝和調試等費用。
第五條 同一技術改造項目分年度購置設備的投資,均以每一年度設備投資總額計算應抵免的投資額,以設備購置前一年抵免企業所得稅前實現的應繳企業所得稅為基數,計算每一納稅年度可抵免的企業所得稅額,在規定的期限內抵免。
企業設備購置前一年為虧損的,其投資抵免年限內每一年度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后實現的應繳企業所得稅,可用于抵免應抵免的國產設備投資額。
第六條 稅務機關查補的企業所得稅,計入查補稅款隸屬年度投資抵免的應繳企業所得稅基數,但不得計入可抵免的新增企業所得稅額。
第七條 財政撥款購置設備的投資,不得抵免企業所得稅。
既有自籌資金和銀行貸款投入,又有財政撥款的技術改造項目,按財政撥款數額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計算確定購置國產設備的財政撥款投資額。國產設備投資總額扣除按照上述方法計算確定的購置國產設備的財政撥款投資額,余額為計算抵免企業所得稅的國產設備投資額。
第八條 技術改造項目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由實施技術改造的企業提出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逐級上報省級以上稅務機關審核,也可直接報省 級以上稅務機關審核。中央企業及其與地方企業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總投資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技術改造項目,按國家稅務總局審核;總投資額在 5000萬元以下的項目,由省級國家稅務局審核。地方企業及地方企業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由省級地方稅務局審核。
第九條 企業申請抵免企業所得稅,應在技術改造項目批準立項后兩個月內遞交申請報告。
納稅人遞交申請報告時,須提供如下資料:
(一)《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申請表》(式樣見附表1);
(二)技術改造項目批準立項的有關文件;
(三)技術改造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和投資概算;
(四)蓋有效公章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技術改造項目確認書》,不需經貿委審批的技術改造項目,可提供省級經貿委出具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確認文件;
(五)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技術改造項目計劃調整、改變投資概算等,均須及時向原審核稅務機關報送有關資料。
第十條 企業未在規定時間遞交申請報告,或雖在規定時間遞交申請報告但提供的資料和證明不完整的,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稅務機關在接到企業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的申請后,一個月內要做出準予或不準予享受抵免企業所得稅的決定,通知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并同時將核準文件抄送企業。
凡未經稅務機關審查核準的,一律不得抵免企業所得稅。
第十二條 每一納稅年度終了后10天內,企業應將實施技術改造項目實際購買的國產設備的名稱、產地、規格、型號、數量、單價等情況報關當地主管 稅務機關,填報《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審核表》(式樣見附表2),并附送購置設備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聯復印件)。
第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將有關情況與省級以上稅務機關核準文件中列明的國產設備有關資料相核對,在20天內核定該年度可抵免的國有設備投資額。
第十四條 企業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在納稅申報表備注欄中注明本年度申請抵免的企業所得稅額,并附送《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明細表》(式樣見附表3)。
第十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接到企業報送的《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明細表》后,要對企業填報項目、數額認真審核,準確計算填寫《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明細表》中的有關項目,并據以辦理企業所得稅的匯算清繳。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要加強企業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的管理,分戶建立抵免檔案和臺帳,專檔歸集保管有關文件、資料,詳細記錄 應抵免的國產設備投資額、已抵免的投資額、未抵免的投資額,并按規定報送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的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七條 匯總(合并)納稅企業均以每一成員企業申報辦理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年度終了后,由匯總(合并)納稅的總機構(或母 公司)在辦理匯總(合并)納稅時,憑成員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在《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說明細表》中確認的本年度抵免企業所得稅額計算抵 免額。
匯總(合并)納稅成員企業虧損的,其技術改造國產設備投資,只能向以后年度結轉抵免,不得由其他盈利成員企業的所得稅抵免。
匯總(合并)納稅的總機構(或母公司)將成員企業的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進行匯總(合并),確定匯總(合并)后應納稅所得額,據以計算的應繳企 業所得稅額,可用于抵免成員企業經稅務機關核定的抵免企業所得稅額。總機構(或母公司)匯總(合并)后的應繳所得稅額不足抵免時,未予抵免的成員企業投資 額,可用總機構(或母公司)以后年度匯總(合并)后的應繳所得稅額延續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
第十八條 企業弄虛作假騙取抵免企業所得稅,未經批準擅自抵免企業所得稅,或已抵免稅款的設備出租、轉讓而未補繳已抵免稅款的,稅務機關除令其糾正外,并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9年7月1日起執行。
1999年底已經批準的技術改造項目,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購置符合抵免企業所得稅規定的國產設備投資,可在2000年6月底前向稅務機關申報。經稅務機關按上述規定審核后,準予抵免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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