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國家公務員培訓工作,提高國家公務員的政治和業務素質,建設廉潔、勤政、務實、高效的國家公務員隊伍,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公務員培訓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職位設置和職業發展的要求,制定全省的國家公務員培訓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對全省國家公務員培訓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公務員培訓的組織實施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按照本規定,負責本部門國家公務員培訓的實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公務員培訓實行理論聯系實際、學用一致、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國家公務員有參加培訓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國家公務員培訓分為四類:初任培訓、任職培訓、專門業務培訓、更新知識培訓。
第六條 初任培訓是對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新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人員的培訓。
經過初任培訓,應達到下列培訓目標:
(一)提高政治素質;
(二)增強職業道德修養,熟悉國家公務員行為規范;
?。ㄈ┝私鈬倚姓C關的職能、運作過程和任職環境,初步掌握工作方法、程序和基本技能。
第七條 初任培訓應在試用期內進行,培訓時間不少于10日(60學時)。培訓成績作為試用期考核的內容之一。
第八條 任職培訓是對晉升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按照相應職位的要求進行的培訓。對晉升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參照任職培訓的規定執行。
經過任職培訓,應達到下列培訓目標:
?。ㄒ唬┨岣哒?、業務素質;
?。ǘ┨岣呓M織、決策、協調、創新能力;
(三)拓寬和補充必要的新知識和新技能。
第九條 任職培訓應在任命后半年內完成,任職培訓時間不少于30日(180學時)。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時參加培訓的,由所在單位向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申請延期培訓,延期最長時限為半年。
第十條 專門業務培訓是根據不同的工作業務對國家公務員進行專門知識和業務技能的培訓。
經過專門業務培訓,應達到下列培訓目標:
?。ㄒ唬┨岣邔I化水平;
?。ǘ┱莆諛I務工作領域所需要的相關專業知識和技能;
?。ㄈ┘皶r了解業務工作的現狀,把握其發展趨勢。
第十一條 專門業務培訓的時間、方式根據工作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更新知識培訓是對國家公務員進行以增新、補充、拓寬相關知識為目的的培訓。
經過更新知識培訓,應達到下列培訓目標:
?。ㄒ唬┘皶r掌握新知識、新理論、新信息、新技能;
?。ǘ┻m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政府行政管理改革的需要。
第十三條 更新知識培訓每3年為一個周期,周期內培訓時間累計不少于21日(126學時),可以集中時間培訓,也可以分散培訓。各單位各部門每年參加更新知識培訓的人數應平均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 經培訓合格的國家公務員,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核發《福建省國家公務員培訓證書》,由所在單位將學習期間的成績和表現記入個人檔案。
第十五條 國家公務員按規定參加培訓期間,其工資和各項福利待遇不變。
第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培訓分類分級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制定初任培訓、任職培訓、更新知識培訓的培訓計劃并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制定本部門專門業務培訓的方案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國家公務員培訓課程應包括公共必修課、專業必修課和選修課。不同類型的培訓在課程設置上應有所側重。
第十八條 公共必修課應包含政治理論,法律知識,現代科學技術知識,市場經濟知識,現代管理科學,公共行政管理知識和國家公務員行為規范等內容。
專業必修課應包含相關業務工作需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術內容。
選修課應包含新知識和新技能相關的內容。
第十九條 國家公務員培訓應采用指定教材。
公共必修課教材和選修課教材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指定或組織編寫;專業必修課采用國務院相關工作部門組織編寫的教材、大綱或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商省人民政府相關工作部門指定。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根據本省國家公務員培訓工作的需要,統一規劃,建立以省、市行政院(校)為主,其他培訓機構為補充的國家公務員培訓施教網絡。
第二十一條 承擔國家公務員培訓任務的教學機構實行資格認可制度。
依法設立的教學機構,具備下列條件的,經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統一資格確認后,方能承擔國家公務員培訓任務:
?。ㄒ唬┯薪∪膰夜珓諉T培訓組織機構、規章制度和專職管理人員;
(二)具備相應培訓場所和設施;
?。ㄈ┚邆渑c國家公務員培訓任務相適應、專兼職結合的師資隊伍。
第二十二條 各類承擔國家公務員培訓任務的教學機構,應接受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指導,并嚴格按照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制定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國家公務員培訓計劃實施培訓教學活動;開展培訓需求調研、培訓效果評估、教學改革和科研活動;開展國內外的學術、信息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將國家公務員培訓經費列入預算,保證國家公務員培訓任務的完成。對重要培訓項目,要給予重點保證。對培訓經費必須編制使用計劃,保證??顚S?。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
?。ㄒ唬┪窗匆幎ㄩ_展國家公務員培訓工作或未完成培訓任務的;
?。ǘ]有正當理由未按規定選送培訓對象的。
第二十五條 國家公務員未經初任培訓或培訓不合格的,不能任職定級。
不服從所在單位安排參加任職培訓的,當年年度考核不得定為基本稱職以上等次。
不服從所在單位安排參加更新知識培訓的,在培訓周期的最末一年年度考核不得定為基本稱職以上等次。
未經專門業務培訓或培訓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專門業務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保障國家公務員享受培訓權利。
國家公務員培訓權利受到侵害時或者對前條的處理不服的,有權向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訴,人事行政部門接到申訴后應在7日內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對受理申訴的,應在接到國家公務員的申訴后30日內做出處理決定;對不予受理申訴的,應書面通知申訴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承擔國家公務員培訓任務的教學機構未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和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培訓計劃實施培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取消其承擔國家公務員培訓任務的資格。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認可,擅自從事國家公務員培訓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止該違法活動,退還所收的培訓費用,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國家公務員參加其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不予確認。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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