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2013修正)
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11號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經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3年8月31日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3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三章“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機構”。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內容為“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應當向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的商業性保險機構、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或者在我國境內設有代表機構或者代理機構的互助性保險機構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上述保險機構以及境內銀行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證等其他財務保證。
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應當向具有賠付能力的保險機構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保證,保險機構應當向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出示能夠證明其具有賠付能力的相關文件”。
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六條,并修改為:“從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在生效的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書或者仲裁調解書規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后拒不執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賠付的,自發現之年次年起三年內,海事管理機構在受理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申請時不接受其簽發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單證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明”。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2010年8月19日交通運輸部公布 根據2013年8月31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機制,建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載運油類物質的船舶和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
承擔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商業性保險機構和互助性保險機構,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管理全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全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工作。
沿海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具體實施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工作。
第二章 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及額度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
(一)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應當包括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害;
(二)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應當包括非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損害;
(三)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應當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損害;
(四)1000總噸以下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應當包括非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害。
第五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應當不低于以下額度:
(一)5000總噸以下的船舶為451萬特別提款權;
(二)5000總噸以上的船舶,除前項所規定的數額外,每增加一噸,增加631特別提款權,但是,此總額度在任何情況下不超過8977萬特別提款權。
第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以及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應當不低于以下額度:
(一)20總噸以上、21總噸以下的船舶,為27500特別提款權;
(二)21總噸以上、300總噸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項所規定的數額外,每增加一噸,增加500特別提款權;
(三)300總噸至500總噸的船舶,為167000特別提款權;
(四)501總噸至30000總噸的船舶,除第(三)項所規定的數額外,每增加一噸,增加167特別提款權;
(五)30001總噸至70000總噸的船舶,除第(四)項所規定的數額外,每增加一噸,增加125特別提款權;
(六)70001總噸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項所規定的數額外,每增加一噸,增加83特別提款權。
第七條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貨物運輸或者沿海作業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其額度按照第六條所規定額度的50%計算。
第三章 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
第八條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應當向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的商業性保險機構、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或者在我國境內設有代表機構或者代理機構的互助性保險機構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上述保險機構以及境內銀行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證等其他財務保證。
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應當向具有賠付能力的保險機構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保證,保險機構應當向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出示能夠證明其具有賠付能力的相關文件。
第九條中國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之后,應當按以下規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相應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
(一)載運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應當辦理《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二)1000總噸以上的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應當辦理《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和《非持久性油類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三)1000總噸以下的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的船舶,應當辦理《非持久性油類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四)1000總噸以上的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應當辦理《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第十條中國籍船舶申請辦理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應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有效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單證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明;
(三)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一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在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船舶簽發相應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
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的有效期不得超過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合同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明的期限。
第十二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不得偽造、涂改,并應當隨船攜帶,以備海事管理機構查驗。
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遺失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附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在我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外國籍船舶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適用《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應當持有締約國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構簽發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二)適用《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應當持有締約國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構簽發的《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三)1000總噸以下載運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應當持有有效的非持久性油類污染民事責任保險單證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明。
第十四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保險單證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明的查驗。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禁止進出港或者過境停留,并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我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的額度低于本辦法規定的。
下列情形視為船舶未按照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
(一)未取得相應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
(二)偽造、涂改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
(三)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超過有效期;
(四)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與船舶實際情況不相符。
船舶偽造、涂改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還應當對已簽發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予以撤銷。
第十六條從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在生效的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書或仲裁調解書規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后拒不執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賠付的,自發現之年次年起三年內,海事管理機構在受理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申請時不接受其簽發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單證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明。
第十七條海事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本辦法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十九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制品。
“持久性油類”是指任何持久性烴類礦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潤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類”是指持久性油類以外的任何油類。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實施。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內航行的1200總噸以下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制度自本辦法生效1年后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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