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扣共同共有。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的規定。
●立法背景
共有屬于傳統民法的內容,民法通則對共有僅有一條規定,即第78條規定:“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因此有必要對共有問題作進一步規定,首先就需要明確共有的概念和共有的形式。
●條文解讀
一、關于共有的概念
共有是指多個權利主體對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共有的主體稱為共有人,客體稱為共有財產或共有物。各共有人之問因財產共有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稱為共有關系。
財產的所有形式可分為單獨所有和共有兩種形式。單獨所有是指財產所有權的主體是單一的,即一個人單獨享有對某項財產的所有權。所謂共有是指某項財產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權利主體共同享有所有權,換言之,是指多個權利主體對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例如,兩個人共同所有一艘船舶。海商法第10條規定:“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在共有的概念中要區分共有與公有的關系問題。共有和公有不同。“公有”是指社會經濟制度,即公有制。就公有財產權來說,它和共有在法律性質上的不同,主要表現在:第 ,共有財產的主體是多個共有人,而公有財產的主體是單一的,在我國為國家或集體組織。全民所有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集體所有的財產則屬于某集體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第二,公有財產已經脫離個人而存在,它既不能實際分割為個人所有,也不能由個人按照一定的份額享有財產權利。在法律上,任何個人都不能成為公有財產的權利主體。所以,有人認為集體所有是一種共同共有的觀點是不對的,集體所有是一種抽象的概念,集體所有的財產不能量化到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而在共有的情況下,特別是在公民個人的共有關系中,財產并沒有脫離共有人而存在。共有財產在歸屬上為共有人所有,是共有人的財產。所以,單個公民退出或加入公有組織并不影響公有財產的完整性,但是,公民退出或加入共有組織(如合伙),就會對共有財產發生影響。
二、關于共有的形式
德國民法中,共有指“按份共有”,沒有提出“共同共有”的概念,但事實上規定了共同共有的法律關系。如《德國民法典》第718條規定的合伙,德國商法典第105條、第106條規定的合伙公司、夫妻共同財產和尚未分割的共同繼承財產的所有權等。這種共有關系并沒有規定在德國民法典物權編中的“共有”一節中,而是在它的第二編即債務關系編的第十四節“團體”和第十五節“共同關系”之內。而我國臺灣民法,共有事實上包括按份共有、“公同共有”(共同共有)及“準共有”。我國民法通則雖然也把共有分為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但哪些是按份共有,哪些是共同共有,井無明確規定。
●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78條、《海商法》第10條、《合伙企業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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