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標準,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并提出意見。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可行性研究論證的規定。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是基本建設前期工作的一個很重要的階段,是項目決策的關鍵,要對建設項目在技術、經濟、工程、外部協作和配套條件諸方面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進行全面的調查研究和分析論證,提出建設項目的決策意見。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經過批準,建設項目就正式確定。對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否可以供地等都無法改變。因此,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論證,對建設用地方面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不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和計劃的,提出調整可行性研究中的建設用地方案或修改土地利用規劃的意見,以利于有關部門依據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正確決策。這樣可以改變過去計劃部門定項目,土地部門按需供地的被動局面和土地利用規劃、計劃難以落實的局面。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項目建設用地可行性研究的依據是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標準。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土地利用方面的最高規劃,無論是城市、村莊、集鎮建設,還是其他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都必須服從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目前已有的建筑物、構筑物使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逐步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改變。對新增建設用地要嚴格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征用土地的審批。對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又確需建設的,要先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程序和批準權限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修改后方可批準農用地轉用。因此,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中確定的用地必須嚴格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然即使可行性研究報告獲得批準,但建設項目卻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也無法建設。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是控制建設用地總量的主要手段。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包括: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生態退耕和耕地補充等指標,決定著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能否對該建設項目提供建設用地。因此,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對項目的建設用地供應的可能性提出明確的意見,防止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獲得批準而沒有建設用地致使無法如期開工,造成浪費和損失。
建設用地標準是決定供地數量的依據。根據原《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原國家土地管理局會同建設部已組織編制了近20個部門的建設用地標準,將作為今后審查建設用地的主要依據。并且要鼓勵節約用地,利用現有建設用地,對超過建設用地標準的要嚴格限制,除工程有特別要求外,一般不得超標準供地。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審查后,要形成書面意見,送有關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的意見應當作為有關部門和人民政府批準可行性研究報告的依據之一,也將作為申請建設用地和地方人民政府申報農用地轉用和征用土地的材料之一。沒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的審查意見,有關的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建設項目用地申請時可以要求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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