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
令第32號
為加強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規范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提高公共機構能源利用效率,節約財政支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公共機構節能條例》,我們制定了《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暫行辦法》,現予發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徐紹史
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局長:李寶榮
2015年12月31日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機構節能管理,規范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提高公共機構能源利用效率,節約財政支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能源法》、《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和《公共機構節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是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對公共機構的用能系統、設備的運行、管理及能源資源利用狀況進行檢驗、核查和技術、經濟分析評價,提出改進用能方式或提高用能效率建議和意見的行為。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可由公共機構自行或委托能源審計服務機構,或由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委托能源審計服務機構實施。
第三條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應當堅持“全面客觀、突出重點、量化細化、安全保密”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推進全國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
縣級以上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推進本地區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系統各級主管部門在同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指導下,推進本級系統內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將能源審計工作內容納入公共機構節能規劃和工作計劃,并與節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用能標準制定等工作相銜接。
第六條 年能源消費量達500 噸標準煤以上或年電力消耗
200 萬千瓦時以上或建筑面積1 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機構或集中辦公區每5 年應開展一次能源審計,并納入政府購買服務范圍。
對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本級公共機構或集中辦公區,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結合工作實際,委托能源審計服務機構,組織開展能源審計:
(一)年能源消費總量占本級公共機構能源消費比重排前10%的;
(二)與上一年度相比年度能源消費量增長超過20%的;
(三)未完成年度節能目標任務的;
(四)其他有必要實施能源審計情況的。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組織開展能源審計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實施能源審計10 個工作日前,應書面通知被審計公共機構準備好相關資料;
(二)能源審計工作周期不超過1 年,累計工作日不超過45天。
第八條 能源審計服務機構須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備履行能源審計工作所必須的檢驗、測試等專業技術能力,具備相關領域認證資質或實驗室認可資質。鼓勵具備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提供節能服務經驗的企業承擔能源審計服務工作。
第九條 能源審計服務機構開展能源審計,應符合《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技術導則》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條 能源審計服務機構形成的能源審計報告應當書面征求被審計公共機構意見,被審計公共機構應當自接到能源審計報告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能源審計服務機構要進一步核實情況,對審計報告做相應修改,送達被審計公共機構;10 個工作日內被審計公共機構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十一條 公共機構應當根據能源審計報告提出的建議和意見,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2 月內制定整改方案。
公共機構應對所屬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其及時整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對法定職責范圍內公共機構能源審計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其及時整改。
公共機構能源審計開展情況應作為節能目標責任評價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十二條 公共機構應及時將本級及所屬公共機構的能源審計報告、整改方案報送同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于每年3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法定職責范圍內公共機構能源審計情況報送上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并抄送同級節能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能源審計服務機構及工作人員須為被審計公共機構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十四條 能源審計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立即中止其能源審計工作,并會同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在官方網站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并納入信用體系記錄,并依法追究其責任:
(一)在能源審計過程中違紀違規的;
(二)未履行能源審計合同的;
(三)能源審計結果與事實嚴重不符,有重大偏差的;
(四)未履行保密責任的。
第十五條公共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組織實施能源審計的;
(二)拒絕、阻礙能源審計的;
(三)拒絕、拖延提供與能源審計有關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四)未按照能源審計結果進行整改的。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組織開展能源審計的工作經費,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部門預算,并按照規定程序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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