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2005年1月21日商務部第1次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2月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開展和規范對外貿易壁壘調查工作,消除國外貿易壁壘對我國對外貿易的影響,促進對外貿易的正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商務部負責對國外貿易壁壘的調查工作。
商務部指定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負責實施本規則。
第三條 外國(地區)政府采取或者支持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貿易壁壘:
(一)違反該國(地區)與我國共同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經濟貿易條約或者協定,或者未能履行與我國共同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經濟貿易條約或者協定規定的義務;
(二)造成下列負面貿易影響之一:對我國產品或者服務進入該國(地區)市場或者第三國(地區)市場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礙或者限制;
對我國產品或者服務在該國(地區)市場或者第三國(地區)市場的競爭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
對該國(地區)或者第三國(地區)的產品或者服務向我國出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礙或者限制。
第四條 商務部可以應申請人的申請立案,進行貿易壁壘調查。
商務部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立案,進行貿易壁壘調查。
第二章 調查申請
第五條 國內企業、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企業、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向商務部提出貿易壁壘調查的申請。
前款所稱的"國內企業、國內產業",是指與被訴貿易壁壘涉及的產品生產或者服務供應有直接關系的企業或者產業。
第六條 貿易壁壘調查的申請必須以書面形式提交。
第七條 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被申請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的說明;
(三)被申請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所針對的產品或者服務的說明;
(四)國內相關產業基本情況的說明;
(五)被申請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負面貿易影響的,關于負面貿易影響的說明;
(六)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三章 審查和立案
第八條 申請書應當盡可能附具下列證據材料并說明其來源:(一)證明被申請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的證據材料;(二)證明被申請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的負面貿易影響的證據材料。
申請人無法提供上述證據材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第九條 申請人可以在商務部作出立案決定之前撤回申請。
第十條 商務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材料之日起60天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
第十一條 商務部在審查申請材料的過程中,可以要求申請人按照規定的時限提供補充材料。
第十二條 如果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本規則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并且不存在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一)、(三)和(四)項規定的情形,商務部應當決定立案調查并發布公告。
商務部決定自行立案的,也應當發布立案公告。
第十三條 立案公告應當載明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涉及的產品或者服務以及實施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的國家(地區)(以下簡稱"被調查國(地區)")等內容,簡要介紹已有的信息,并說明利害關系方陳述意見及公眾提出評論的期限。
第十四條 商務部應當在發布立案公告后,將立案決定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被調查國(地區)政府以及其他利害關系方。
第十五條 立案公告發布之日為立案日期。
第十六條 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務部可以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所描述的情況與事實明顯不符;
(二)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完整,并且未在商務部規定的時限內提供補充材料;
(三)申請人申請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明顯不屬于本規則第三條所指的貿易壁壘;
(四)商務部認為不應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商務部應當以書面形式將不予立案的決定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 調查和認定
第十八條 商務部應當通過調查認定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是否構成本規則第三條所稱的貿易壁壘。
第十九條 在調查中,商務部可以使用主動收集的任何相關信息。
第二十條 商務部認為必要時,可以成立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專家、學者組成的專家咨詢組。專家咨詢組負責對調查中涉及的技術性和法律性問題提供咨詢意見。
第二十一條 商務部可以采用問卷、聽證會等方式向利害關系方了解情況,進行調查。
第二十二條 商務部認為必要時,可以在征得被調查國(地區)政府同意后,派出工作人員赴該國(地區)進行調查取證。
第二十三條 利害關系方認為其提供的資料泄露后將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商務部申請對該資料按照保密資料處理。
第二十四條 商務部認為保密申請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對利害關系方提供的資料按照保密資料處理,同時要求利害關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資料概要。
未經提供資料的利害關系方同意,商務部不得將按保密資料處理的資料用于該貿易壁壘調查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條 商務部在調查過程中,可以就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與被調查國(地區)政府進行磋商。
第二十六條 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務部可以決定中止調查并發布公告:
(一)被調查國(地區)政府承諾在合理期限內取消或者調整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
(二)被調查國(地區)政府承諾在合理期限內向我國提供適當的貿易補償;(三)被調查國(地區)政府承諾履行經濟貿易條約或者協定的義務;(四)商務部認為可以中止調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被調查國(地區)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內履行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至(三)項承諾的,商務部可以恢復調查;商務部根據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決定中止調查的,在該情形消除后,也可以恢復調查。
第二十八條 應申請人的請求,商務部可以終止調查程序,除非認為終止調查程序不符合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條 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務部應當終止調查并發布公告:
(一)被調查國(地區)政府已經取消或者調整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
(二)被調查國(地區)政府已經向我國提供適當的貿易補償;
(三)被調查國(地區)政府已經履行經濟貿易條約或者協定的義務。
第三十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商務部可以終止調查并發布公告:
(一)申請人在調查中不提供必要的合作;
(二)商務部認為可以終止調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通過調查,商務部應就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是否構成本規則第三條所稱的貿易壁壘作出決定,并發布公告。
第三十二條 貿易壁壘調查應當自立案決定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十三條 如果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被認定構成本規則第三條所稱的貿易壁壘,商務部應當視情況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行雙邊磋商;
(二)啟動多邊爭端解決機制;
(三)采取其他適當的措施。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規則作出的公告,應當載明重要的情況、事實、理由、依據、結果和結論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對國外投資壁壘的調查,參照本規則進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長江三峽水利樞紐安全保衛條例
2013-09-09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決定
2010-06-25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一屆〕第十三號
2010-02-26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
2009-06-27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99修正)
1999-10-31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的決定
2006-12-29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批準《<兒童權利公約>關于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制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的決定
2002-08-29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
2004-08-28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
2005-10-27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
1970-01-01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
2002-10-28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1985-09-06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國務院對職工退休退職辦法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的決定
1983-09-0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繼續開展法制宣傳教育的決議
1996-05-15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授權汕頭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各自的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
1996-03-17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的決定
1999-12-20學校體育工作條例(2017修訂)
2017-03-0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衛生監督辦法(2019修正)
2019-03-02殘疾人教育條例(2017修訂)
2017-02-01食鹽專營辦法(2017修訂)
2017-12-26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教育部等部門關于實施教育扶貧工程意見的通知
1970-01-01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調整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部組成人員的通知
2013-05-10國務院關于城市優先發展公共交通的指導意見
2012-12-29國務院關于表彰全國“兩基”工作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的決定
2012-09-05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
2012-06-23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三網融合第二階段試點地區(城市)名單的通知
2011-12-30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全國政務公開領導小組關于開展依托電子政務平臺加強縣級政府政務公開和政務服務試點工作意見的通知
2011-09-13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衛生部等部門關于進一步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意見的通知
2010-11-26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
2010-09-05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地溝油整治和餐廚廢棄物管理的意見
2010-07-13